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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石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光,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升,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达泉,董事长。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靖城中兴街99号北幢东起1-3间底层。负责人叶松青,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江苏大都公司)、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大都公司、江苏大都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的《建筑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书》所加盖的印章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为为伪造,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江苏大都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同时,中铁建公司亦向本院提出移送管辖申请,认为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在合同履行地已产生多起诉讼,本案工程涉及鉴定等因素,基于诉讼便利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联合施工管理协议书》上加盖的江苏大都公司印章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伪造。原告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仅以合同形式上载明的管辖条款受理此案。现原、被告双方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涉案工程履行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基于诉讼便利和有利于查明事实的原则,本案宜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周人民陪审员  牛淑珍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