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郑樟群与刘荣兴、曾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樟群,刘荣兴,曾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05号原告:郑樟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樟铭。被告:刘荣兴。被告:曾方伟。原告郑樟群与被告刘荣兴、曾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樟群之委托代理人郑樟铭、被告曾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樟群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荣兴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提供被告曾方伟作担保,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对上述保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刘荣兴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刘荣兴除支付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2个月利息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2012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荣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还款50000元,余款另行协商,后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荣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曾方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视为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已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4000元中超出部分为8000元。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刘荣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刘荣兴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方面的约定。被告刘荣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曾方伟辩称: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情况属实,但被告系在借款一个星期后才签的字,且被告签字是应原告的要求,以便以后找刘荣兴好找点。签字时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刘荣兴之间就借款本金、利息等方面的约定。事后被告才从刘荣兴处听说了本案借款的本息情况,据被告了解,利息为月利率10%。被告认为其签字时对借款情况不知情;签字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方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樟群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被告曾方伟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对借款事宜均不清楚,当时原告表示让其签字就是为了以后找被告刘荣兴好找点,故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方伟对还款计划书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其的签字。本院对借款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刘荣兴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曾方伟在借款合同书保证人一栏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还款计划书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刘荣兴向原告郑樟群借款400000元,并提供被告曾方伟作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对上述保证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被告刘荣兴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曾方伟在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荣兴交付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刘荣兴按月利率3%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付。2012年5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荣兴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2年5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另行协商。后被告刘荣兴仍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借款人应依约归还出借人借款,担保人应依约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方伟抗辩其签字时对借款情况不知情、签字并非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本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荣兴未归还原告借款,曾方伟在保证期间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双方已交付的利息中,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应认定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樟群借款本金392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曾方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由被告刘荣兴负担,被告曾方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