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志源与李迎宾、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源,李迎宾,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陈志源、。委托代理人:孙玉奇,河北畅杰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李迎宾。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和平西街**号。负责人:郑卫东,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红旗东街***号。负责人:付红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王洪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源与被告李迎宾、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志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奇、被告李迎宾、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源诉称:2013年7月14日2时59分,被告李迎宾驾驶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T759**号出租车沿安平县中心路由北向南驶至鑫荣州金属网栏厂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双侧血胸,于当天实施了左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被告李迎宾、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5728元、护理费3949元,共计33077元。被告李迎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要求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确实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我方认为1、本次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只有一人起诉,另一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无法确定,应追加另一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保留其应享有的份额。2、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方在商业险中只承担70%的责任。3、因投保车辆指定驾驶人是刘亚轩而非被告李迎宾,我方在商业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4、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例,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4日2时59分,被告李迎宾驾驶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T759**号出租车沿安平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鑫荣州金属网栏厂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陈志源、陈江帆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志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项目是否合法有据?应该由谁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志源提供的证据如下:1、陈志源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陈志源的身份信息;2、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第0000467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陈志源发生交通事故后左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双侧血胸共住院1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实施手术后营养费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共计2700元;4、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第0004891号诊断证明书、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证明两份、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及案发前三个月收入,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5760元,每天192元,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4个月,其误工费为5760元×4个月+14天×192元=25728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第0004891号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常彩文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根据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1139元/月,38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1139元×3个月+38元×14天=3949元。被告李迎宾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医药费证据意见1、超过医保报免标准的用药,我方不予承担。2、检查费用不是医疗的必要过程,我方不予承担。3、X射线报告单上明确写明仅作参考,不做证明,这个证据不应认定。CT诊断报告书和上面证据意见一样。对2份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保定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证明,我方认为1、陈志源是否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应由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部门的鉴定委员会作出证明为准。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休养期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停发工资,期间误工损失原告应向该公司索要,保险公司不应赔偿。3、陈志源与波尔莱特农牧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只能约定双方不能约束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误工费的赔偿依据。4、该公司属于法人机构没有感知能力,证明某一法律事实存在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法人,其证据无法采信。5、该公司与原告关系密切,其出具证据缺乏真实性法庭不应认定。6、证明原告收入损失的证据应是前三年的工资,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7、此证据中有一个人签名,此人没有到庭也没有说明和该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其签字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法庭对此证据应予驳回。对原告收入证明:1、在发放工资表中应有原告的签字,收入没有原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公司发放的工资。2、原告如从公司支取了工资应该有报税证明。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护理人员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是否参与护理也没有证据证实。住院及出院后是否需护理应有医院或司法机构出具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需护理的情况下,我方不承担护理费。医院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时间约定不明确,建议二字也只是医院的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判依,应由司法机构出具权威性结论为准。营养费支出仍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没有证据我方不承担医疗费。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迎宾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住院,医疗费全部是由我垫付,共计19090元,医疗费18700元,剩余是检查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退还其应承担得医疗费和检查费。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的损失和营运损失,原告应该承担30%。证据有保单一份。原告陈志源、被告人保财险针对被告李迎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陈述、举证如下:1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没有证据我方不承担。2、我方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没有明确证据,我方无法承担,3、如使用制造业年平均标准,首先原告应该是公司员工,但原告没有和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波尔莱特农牧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到场确认,其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应认定。无论劳动者是在工作期间或在工作外收到的伤害,如何确定,用人单位仍应在治疗期内提供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损失应该向公司索求赔偿,原告出门行为时因公还是因私,原告无法证明,以常理推定,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应该是因公。4、住院期间的护理也应该有证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能确定,我方不予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关于原告提交的陈志源身份证复印件、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第0000467号、0004891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证明两份、护理人常彩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迎宾提供保单原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因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予采信,可按同行业平均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时59分,被告李迎宾驾驶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冀T759**号出租车沿安平县中心路由北向南驶至鑫荣州金属网栏厂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5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迎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股骨干骨折、颅底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双侧血胸,于当天实施了左股骨干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4天。另查明:被告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T759**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迎宾驾驶的安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冀T759**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制造业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期限以住院期间加120天为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受伤状况,护理期限按住院期间加90天为宜。被告李迎宾其辩称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检查费、原告应退还其应承担的部分,自己车辆受损和营运损失,原告陈志源应该承担30%,已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陈志源受损范围为:护理费3848元(37元/天×104天)、误工费13400元(100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志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9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宏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