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姚连英与李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英,李建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556号原告姚连英,女,1945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宏,男,1984年1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晶晶,女,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姚连英诉被告李建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李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昌胜、被告李建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连英诉称,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贾汪区权发客车站停车场门口前时,与骑脚蹬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于13天后出院。原告出院后,经贾汪区大吴镇瓦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2476.6元、护理费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725.2元、精神赔偿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50280.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宏辩称,对事故发生地点有异议,事故发生的地点并不是原告陈述的权发客运站门口,而是往南一点(大概10多米),那个地方是不可以拐弯的,但是原告却在那里拐弯了。对于医疗费,我已经交给医院3000元,加上给原告买的生活用品我已经花费约4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按城镇标准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我要求护理原告,被原告拒绝。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正常情况下从瓦店到大吴来回是4元,单趟是2元。总之,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打方向造成的,我们是正常行驶,原告没有任何交通意识,我们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李建宏驾驶摩托车与骑脚蹬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腰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11月10日修正诊断为T11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701.08元;2013年1月26日,花费医药费144.3元;2013年1月30日,花费医药费101.3元;2013年2月13日,分别花费医药费7.8元、520元;2013年3月29日,分别花费医药费84.1元、84.1元;以上合计4642.68元。对上述医疗费,被告已交付医院30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为:1、伤后卧硬板床三月,逐渐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三月后来院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下床负重;3、骨科门诊随诊;4、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5、加强护理避免褥疮、静脉血栓形成。2012年11月20日,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治疗,休息三月,需陪护壹人。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2013年8月1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莲英胸腰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瓦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李建宏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姚连英的损失,李建宏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姚连英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642.68元,有医药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贾汪区大吴医院出具的金额为98元的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华顺药店和瑞和祥的3张单据,没有加盖印章,庭审时原告没有说明该三张单据的具体来源,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住院13天×1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95元(住院13天×15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贾汪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需陪护壹人,原告主张护理费5150元【50元/天×(13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张,与就医地点等不相吻合,亦没有提供医生出具的到外地购药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202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胸腰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284.8元(12202元/年×12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9506.48元。被告李建宏已给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李建宏应实际给付原告46506.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姚连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0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人民陪审员 张运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