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婺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邹小莉与张佳慧、陶业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小莉;张佳慧;陶业承;铁爱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907号原告:邹小莉。被告:张佳慧,被告:陶业承。被告:铁爱英。原告邹小莉为与被告张佳慧、陶业承、铁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因被告张佳慧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小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慧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陶业承、铁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佳慧向原告邹小莉借款548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并由陶业承、铁爱英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张佳慧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80元,并由被告陶业承、铁爱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佳慧、陶业承、铁爱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佳慧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8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张佳慧向邹小莉借款人民币5000元整,加上480元整(总伍仟肆佰捌拾圆整),定于2013年7月27日归还,如未归还店里东西抵押出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佳慧未归还,原告向被告张佳慧催款过程中,被告陶业承、铁爱英自愿为女儿的借款担保,并在被告张佳慧出具的借条上签署姓名并按手印。之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佳慧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佳慧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0元。被告陶业承、铁爱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与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保证期限6个月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陶业承、铁爱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佳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小莉借款本金5480元。二、被告陶业承、铁爱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碧青审 判 员  俞成波人民陪审员  方慧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第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