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道超非法拘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绰号“小豪”),男,22岁。2009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因吸毒被罚款二百元;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1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7日14时许,彭X(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秦某某与李XX(已判刑)将被害人张X先后拘禁在本市鼓楼区东门前街XX宾馆8XX、8XX房间内。4月30日中午,秦某某、李XX离开成凤宾馆。5月6日左右,彭X又将张X拘禁在本市鼓楼区汽轮四村XXX养老院二楼的一房间内,并安排住在隔壁房间的秦某某、李XX为张X提供吃、喝等基本生活需求。5月10日8时许,张X报警后被公安人员解救。在张X被拘禁期间,彭X多次辱骂并使用匕首、臂力棒等工具殴打、恐吓张X,致张X全身多处外伤。经鉴定,张X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8月26日,公安人员将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已在江苏省太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秦某某提押回南京。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彭X、李XX、张XX、余XX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秦某某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胡斌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