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与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仁爱。委托代理人:徐多丽。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三豹。原告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高低压电柜柜体及成套设备的企业。近几年,被告一直以发送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产品,双方在每月的20日前后进行结算,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其公司制作的汇款通知单交由原告作为欠款凭证。开始,被告尚能按照汇款通知单的金额及时支付货款,自2012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金额共计430441.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44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以传真方式向原告订购产品,双方每月进行结算,以被告出具的汇款通知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按照通知单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产品,其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2002482、1000528、2001802、3001338、0004461、3000856、3001273、3001594的汇款通知单各一份,货款金额共计430441.16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庭后提供了社保缴费单、原告公司章程、编号为:0903049、0004270、0004127、0006541、0006124、10001121的六份汇款通知单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以补强证明采购入库单中的郑亦伟、黄海孟系被告公司员工,汇款通知单中的陈建军系原告公司股东及原、被告以汇款通知单作为结算凭证。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汇款通知单、发票、采购计划单、入库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提供的汇款通知单、发票、采购计划单及入库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双方以被告出具的汇款通知单作为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货款430441.16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高安柜体有限公司货款430441.16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计3880元,由被告中川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