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樵彬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樵彬,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行初字第47号原告樵彬。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七路33号。负责人李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蒋明霞。原告樵彬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米兰超市(以下简称人人乐米兰超市)销售的商品“一遍红纯鲜剁辣椒1000g”标有绿色食品标志但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230,未执行NY/T1711-2009《绿色食品辣椒制品》,要求查处人人乐米兰超市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奖励并以纸质书面形式回复办理结果。上述举报转至被告处后,被告经调查于2012年11月2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2年11月7日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记录单(编号:201210263268);2、《绿色食品证书》;3、现场笔录;4、涉案产品照片;5、《不予立案审批表》;6、发送信息历史查询;7、原告在举报时通过互联网上传的附件(涉案产品照片截图以及购买产品的发票、小票)。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人人乐米兰超市存在销售未执行绿色食品标准的“绿色食品”的行为,被告未立案查处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法,理由如下:一、人人乐米兰超市销售的“一遍红纯鲜剁辣椒1000g”的标签均标注有“绿色食品”标志,但未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二、根据《关于绿色食品标准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申请和已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绿色食品标准组织生产和管理是绿色食品标准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绿色食品产品标准的第(一)和第(三)项选用原则是:初次申请认证产品应对照《绿色食品产品适用标准目录》选择适用标准;初次申请认证产品不再“产品目录”范围内的,不予受理。三、人人乐米兰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取得了绿色食品标志认证,但并未执行绿色食品标准生产的行为属于以次充好、以不符合绿色食品要求的食品冒充绿色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原告另补充:139××××6265虽然是其手机号码,但该号码接收短信的功能已被其屏蔽,其曾多次告知被告其手机无法接收短信。根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的标准号是DB43/230,未依据《关于绿色食品标准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组织生产和管理。虽然涉案产品生产企业取得了“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但并不代表该企业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涉案产品是否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不能以包装上适用绿色食品标志来判断,而应以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根据NY/T1055-2006《绿色食品产品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属于加工产品,其在出厂前应以NY/T1711-2009为检验依据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被告限期立案查处原告的涉案举报事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10263268信息件;2、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和小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举报所反映事项。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咨询举报人人乐米兰超市销售的“一遍红纯鲜剁辣椒1000g”标有绿色食品标志但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230,未执行NY/T1711-2009《绿色食品辣椒制品》,要求被告依法查处。二、不予立案的证据、理由。2012年11月2日,被告执法人员到人人乐米兰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销售涉案食品,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且超市负责人向被告提交了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绿色食品证书》。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在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是指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未要求一定要标注绿色食品标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也可以是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涉案食品标有绿色食品标志,其标签标注DB43/230并不违反有关规定。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决定对原告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三、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合法。2012年10月26日,被告收到举报,经执法人员核查,同年11月2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已通过手机短信系统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办理的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后,被告补充如下意见:经向涉案举报案件的办理人员核实并调取原告提供的附件照片、发票,经比对,原告举报的“一遍红纯鲜剁辣椒1000g”图片与现场取证拍摄的“一遍红剁辣椒1KG”照片一致,且条码号均为6927980520040,系同一产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人人乐米兰超市销售的商品“一遍红纯鲜剁辣椒1000g”标有绿色食品标志但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230,未执行NY/T1711-2009《绿色食品辣椒制品》,要求查处人人乐米兰超市的违法行为并对其奖励并以纸质书面形式回复办理结果。上述举报事项转至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遂于2012年11月2日前往被举报的上述人人乐米兰超市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超市未发现原告所称的商品“一遍红纯鲜剁辣椒1000g”,但发现该超市有商品“一遍红剁辣椒1000g”在销售,产品执行标准为DB43/230,绿色食品标志编号为LB-56-101118584A。工作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商品“一遍红剁辣椒1000g”的照片并调取了该商品的《绿色食品证书》和《检验报告》。被告经比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被举报商品图片和工作人员现场取证拍摄的商品照片一致,且条码号均为6927980520040,系同一产品。同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12年11月7日通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手机短信发送平台向原告留存的手机号码139××××6265发送短信,告知原告对其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及相关理由。另查,被告调取的“一遍红剁辣椒”《绿色食品证书》显示的许可期限为:2010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且该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有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年度检查合格章。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其辖区内的涉案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和级别管辖范围……《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卫生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绿色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140号)答复内容如下:“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标准代号是指预包装食品产品所执行的涉及产品质量、规格等内容的标准,可以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或其他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规定,企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即表明企业承诺该产品符合绿色食品标准。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综合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举报后最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核实情况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若决定不予立案,应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有权机关应对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可以在包装上标示产品执行的绿色食品标准,也可以标示其生产中执行的其他标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在包装上标示非绿色食品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并不能当然得出该企业未执行绿色食品标准这一结论,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绿色食品证书》显示,该产品的绿色食品标志的使用情况已通过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的年度检查,即没有证据显示被举报人有违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故被告在接到原告举报材料后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未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即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商品所具有的由主管部门核发并经年检合格的《绿色食品证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处理结果的告知方式,法律、法规并无明确规定,被告通过内部手机短信发送平台向原告留存的号码发送短信告知其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关于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判令被告限期立案查处其举报事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樵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茜人民陪审员 杨芳化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