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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海波、杨含花犯组织卖淫罪何永宏、毛烨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波,杨含花,何永宏,毛烨,郑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波。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1日接受讯问,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含花。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同年7月19日被��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永宏。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烨。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炼斌,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国良,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宁波���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凤,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永宏、毛烨、郑某、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2月中旬至6月13日期间,被告人吴海波、吴共建、张蓉蓉(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含花、何永宏、毛烨、郑某、林某等人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345号永乐会保健按摩店,组织肖某、姚某等十余人从事卖淫活动,平均每天卖淫四五次,每次获利400元。其间,被告人杨含花负责招募并管理卖淫女,同时负责按摩店的日常管理。被告人何永宏负责管理店内的服务员、收账以及监督服务员及时按店内的报警器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毛烨在该按摩店主要从事收银工作,在消费单上记录客人的手牌号和卖淫女的工号,写明提供卖淫服务的项目并根据项目收款和记账,并按响店内的报警器以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林某、郑某在该店的三楼从事服务员工作,将需要提供性服务的客人带到三楼小姐的包厢,安排店内的卖淫女为客人提供性服务。2013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检查时发现宁波市北仑区永乐会保健按摩店有卖淫嫖娼嫌疑,抓获被告人杨��花、何永宏、郑某、林某、毛烨以及数名卖淫嫖娼人员。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海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烨、郑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当庭变更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永宏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海波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被告人吴海波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卖淫次数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因部分小姐否认卖淫,公诉机关指控参与卖淫人数为十人以上证据不足,故吴海波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2.吴海波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无违法犯罪记录;3.吴共建是吴海波叫来投案的,如吴共建的行为是犯罪,则吴海波���成立功。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含花辩解称:“永乐会”在2013年2月份开始有人卖淫,但一直只有一两个小姐在做,收费400元的并不都是卖淫。被告人杨含花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杨含花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证据不足,吴海波、杨含花、何永宏原先供述平均每天卖淫四五次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消费清单上以小姐工号计算的十余人中有6人否认自己卖淫,不能认定400元的就是提供卖淫服务;2.杨含花的行为基本上受控于吴海波的指派和安排,且系初犯偶犯。故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宏辩解称,其只是在卫生方面管理服务员,店里400元的服务有可能是“打飞机”两次或确实“加钟”,其行为性质应该是协助组织卖淫,同时对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永宏的辩护人认为:1.何永宏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容留卖淫女的客观行为,对服务员的管理基本上是以卫生为主,且不负责监督服务员按报警器,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明确完整的证据来体现犯罪情节严重。故何永宏的行为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2.何永宏应为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法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毛烨辩解称:其在2013年2月曾请假半个月,回来已是3月份;其在侦查阶段没有说过200元、400元就是“打飞机”和“全套”卖淫服务,消费单上记载为“香妃,200*2”的是不是卖淫其不清楚。被告人毛烨的辩护人认为:1.毛烨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从每天的营业额中牟利,按报警器也是在经理的授意下所为;2.毛烨系从犯,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3.公诉机关对于卖淫人数、卖淫次数以及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成立。��建议法庭处以较轻的刑罚。被告人郑某辩解称,其根本不知道店里有卖淫,也没说过收费400元的是卖淫。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1.从卖淫人数与卖淫次数上认定,郑某的情节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2.应从郑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会所存在卖淫活动后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郑某和他人是轮流上班,不应对全部卖淫事实承担责任;3.郑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参与时间短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故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收费400元的并不一定就是卖淫服务。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对于卖淫次数、人数的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2.林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过程中主观恶性较小,只负责接待客人而没有安排小姐向客人提供卖淫服务;3.林某与他人进行轮班换班,��以其实际参与的次数认定;4.林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一直交代自己的全部涉案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故建议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345号、347号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永乐会保健按摩店(以下简称“永乐会”)于2012年初开始营业后,由被告人吴海波实际负责经营,被告人杨含花受雇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管理并负责招聘人员。2013年2月中旬至6月13日间,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经营“永乐会”的过程中,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永乐会”的卖淫活动时多时少,平均每天有四五人次左右,其中在2013年6月即组织十余人卖淫80余人次。其间,被告人杨含花在负责日常管理的同时,还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等事项。被告人何永宏作为“永乐会”的主管,��要负责管理店内的服务员,还临时保管部分营业款并提醒其他工作人员及时按店内的警报装置以逃避查处。被告人毛烨、郑某、林某明知吴海波等人组织卖淫仍以工作人员身份提供各种帮助。其中,被告人毛烨作为收银员主要在一楼吧台从事收银工作(与其他收银员隔天轮换上班),记录会所小姐卖淫等服务的具体数目与营业款账单,有客人时还通过对讲机呼叫一楼的服务员,同时还负责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按下店内的警报装置;被告人郑某、林某分别于2013年3月中旬、5月30日受聘到“永乐会”上班(上班时间为白班、晚班定期轮换),主要从事服务员工作,负责将客人带到三楼包厢,并电话通知店内小姐前去提供卖淫等服务。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对“永乐会”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卖淫嫖娼嫌疑,遂将被告人杨含花、何永宏、毛烨、郑某、林某等涉案人���传唤到案,同时扣押用于联系的对讲机5只,并从吧台上查获“消费单”81张、现金人民币2380元。2013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吴海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肖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5月15日左右到“永乐会”上班,应聘时杨经理告知其“永乐会”就是两种服务,“推油打飞机”200元、“全套”性交400元,还告诉其灯亮了就代表有人来检查。账单由小姐自己填写,“打飞机”就记“香妃,200”,“全套”性服务就记“香妃,200*2”。服务好之后,她们拿账单交给一楼收银员,第二天再把盖过章的红色联收回到月底对账时用,小姐和店里五五分成,其最多一天做过两个“全套”。店里大概有10来个小姐,基本上都在做“全套”服务。三楼有两个领班,负责带她们去房间给客人服务。男工作人员由“老何”管理,女的由杨经理管理。6月13日下午3时许,其在“永乐会”长发女领班带领下到三楼一房间,讲好提供400元的“全套”服务后,正与那男子发生性关系时,报警灯突然亮了,不一会警察就来检查了。2.证人姚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到“永乐会”上班,面试的杨经理告知其店里有200元的“打飞机”和400元的发生性关系两种服务项目,店里与小姐五五分成。“永乐会”有10名左右技师小姐,基本上都在做全套性服务。账单是小姐自己填写,“打飞机”记“香妃,200”,“全套”性服务记“香妃,200*2”。男服务员中有负责带客人的,有负责送水送茶的。两名领班平时负责给她们“排钟”以及带客人到三楼包厢,杨经理负责管理店里的技师小姐日常工作,“领导”在店里主要负责管理男性服务员以及购买日需品。店里平均每天有20个左右客人,一半左右是做“全套”的��6月13日下午,长发女领班过来对其说三楼808包厢的客人需要服务其就过去了。一男子说要做“全套”并讲好400元的价格后,其就开始按背。没按几下,房内的灯突然亮了,之后民警就进来了。3.证人程某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下午4时许,其和司某到“永乐会”洗澡后,女领班把她们分别带到不同房间。其与一个小姐讲好400元的价格后正发生性关系时,灯突然亮了,不久民警就过来检查了。4.证人司某的证言:2013年6月13日下午其在“永乐会”三楼包厢内和一个小姐说好400元的价格准备发生性关系时,灯突然亮了,随后警察就进来了。5.证人孙某(工号5号)的证言:其于2013年4月中旬经杨经理接待面试应聘到“永乐会”上班,杨经理告知其店里提供按摩“打飞机”和“全套”发生性关系的服务项目,每次是200元、400元,但其不做“全套”。6月13日下午其在三楼810包厢内为一个男客人按摩准备“打飞机”时警察进来检查了。6.证人裴某(工号23号)的证言:其半年前到“永乐会”上班,“永乐会”有推油“打飞机”和“全套”发生性关系两种服务项目,价格是200元、400元。其和5号小姐只做“打飞机”,其他十来个小姐基本上都在做全套服务,两个女领班都知道。7.证人邢某的证言:2012年5、6月份其到“永乐会”做服务员,主要在一楼浴区给客人拿鞋子、开柜子、准备浴服、打扫卫生,用对讲机通知楼上的领班有客人上楼。“永乐会”的老板是吴海波,他每天晚上都到店里把营业款拿走。经理杨含花负责日常管理,平时也带客人去包厢并安排小姐去包厢提供服务。服务员领班是何永宏,他在2013年5月中旬左右给他们开会说最近风声比较紧,如果有警察来检查就让收银员按一下吧台的按钮,同时告诉他们对外不要说有“全套”性服务,如果客人要“全套”服务就报加一个钟。收银员是毛烨,三楼的领班是郑某和林某,她们带客人去包厢和安排小姐去包厢提供服务,二楼技师房有十个左右技师。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013年春节后,其到“永乐会”应聘做服务员,接待其的是杨含花,其工作是在一楼浴区给客人拿鞋子、开柜子、准备浴服、打扫卫生等。“永乐会”有80分钟的按摩带“打飞机”及“全套”性交服务两种项目,收费200元、400元。“全套”是过完年后做的,风声紧的时候就停下,平均下来大概每天四五个。“永乐会”老板吴海波会把营业款收走,经理杨含花负责日常管理,三楼服务员为郑某、林某,收银员毛烨和江苗是每人一天倒班的。何永宏每个月给他们开一二次会,都是关于管理和卫生的事情。案发前一个月,何永宏说最近风声比较紧,告诉他们对外不要说有“全套”性服务,如果客人要“全套”服务就报加一个钟。2013年6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来检查时,还有三个客人在三楼接受服务。9.证人徐某乙的证言:2013年元宵节后,其到“永乐会”上班,当时负责招聘的“永乐会”主管何永宏安排其在二楼给客人倒茶水并送到三楼和打扫卫生。店里提供两种服务,一种是为客人按摩推油并为客人手淫,每次收费200元,另一种每次收费400元,报钟是报“加钟”,平时其听到客人、服务员提起“加钟”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永乐会”老板是吴海波,每天下班时会把营业款收走。经理杨含花负责日常管理,侧重于管理技师,主管何永宏主要侧重管理卫生和服务员。三楼由郑某和林某负责,把要进行按摩、性服务的客人带到三楼包间内,安排技师为客人进行服务。两个女收银员每人一���,负责收银、记账和服务员签到工作。“永乐会”营业时间是从上午11时至夜间2时,白班是11时至17时和19时至23时,夜班是16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每隔一星期倒班一次。10.证人周某的证言:其于2013年6月11日到“永乐会”上班,面试的是杨含花经理。开始其在一楼做服务员,后被调到二楼给客人倒茶、打扫卫生。杨含花全面负责店里的所有事务,主管何永宏主要管理他们服务员;林某、郑某一般负责带客人进包厢,叫小姐上钟。店里白班时间是11时至17时和19时至23时,夜班是16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11.检查笔录:载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公安机关对“永乐会”进行检查,发现有卖淫嫖娼的嫌疑,杨含花、毛烨疑似按下警报按钮,后将杨含花、何永宏、郑某、林某、毛烨等涉案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时在一楼收银吧台发现收银账单81张、现金人民���2380元。12.扣押决定书、“永乐会”消费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3日从“永乐会”扣押消费单81张、现金人民币2380元、对讲机5只,其中“永乐会”在2013年6月1日至13日间共提供400元(200*2)服务80次、200*3服务1次,服务编号为2号等共12人,其中收银员为毛烨的共49张(不同服务编号共12人)。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以及“永乐会”的工商登记情况。14.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永乐会”是其父亲吴共建开设并于2012年1月开业的。平常是其在会所里负责经营,杨含花由其父子招来做经理负责店里日常管理,主管何永宏负责管理店里服务员。一开始店里是提供推油“打飞机”服务的,2013年过年后开始提供“全套”性服务,此后一直做做停停,其默认小姐在会所内卖淫,其间也提出要注意一点以免被查。“全套”性服务生意有好有坏,多的时候有十来个,少的时候有一二个,平均下来每天四五个。“全套”性服务叫“香妃,200*2,加钟”,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一次的价格是400元。这样记录“全套”性服务是杨含花定的,会所和小姐五五分成也是杨含花定的,并经其同意的。其主要是吩咐杨含花、何永宏,平常的营业款也是其负责收取。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永乐会”共81张账单上有小姐的工号,签的姓氏是当时的收银员,都是小姐提供客人全套性服务的。如果其不在,何永宏会帮忙收走营业款第二天再交给其。店里的服务员都是杨含花招聘面试的,何永宏也是她叫来的,小姐也是杨含花招聘来的,小姐的面试、培训和开会是杨含花在负责。会所里面有十来个小姐,轮换很快。何永宏平时给服务员开会,在一楼接待客人。一楼吧台收银台下面的警报装置在装修时就安装好了,开业时杨含花也看见了,警报装置的使用是杨含花交代下面人员的。15.被告人杨含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初,老板吴海波让其去他会所当经理,招聘小姐的面试工作都是由其来做。2013年过年后,会所出现“全套”性服务,一开始是个别小姐在做,不久吴海波也默认了,有时还对其讲让小姐小心点,后来基本上每个小姐都做全套性服务。会所在三楼包厢内安排小姐给客人提供服务,“打飞机”价格是200元,还有一种“香妃加钟”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价格是400元(都是吴海波定的),没有别的正规按摩项目,会所和小姐之间都是五五分成。平常由其负责管理“永乐会”和三楼小姐,每个月和小姐对账,叫她们提供服务后把包厢卫生打扫好,警告她们多留意包厢内的警报灯。一楼吧台收银员是毛烨和江苗,她们一天轮换一次,负责收银、记录账单、保管营业款。客人来了,收银员会用对讲机呼叫一楼浴区的服务员。三楼的服务员林某或郑某负责陪客人上三楼,并把客人带到包厢内,用包厢内的电话叫小姐房的小姐去包厢给客人服务。小姐服务好后会到一楼把账单交给收银员,和客人发生性服务的“全套”就是“香妃,200*2”。收银员每天会把收来的营业款锁进吧台抽屉里,吴海波会把钱拿走。会所小姐大概有十来个,小姐的工牌号顺序是其排的,小姐就按顺序给客人提供服务。何永宏是服务员领班,负责管理会所内的服务人员,还给服务员开会。吧台抽屉下面的警报装置是老板吴海波告诉其的,用来逃避检查。会所里每天做“全套”多的时候有十来个,少的时候二三个,平均下来每天有四五个。16.被告人何永宏在���查阶段的供述:其是“永乐会”的主管,主要负责管理服务员。邢某、徐某乙等服务员负责在“永乐会”打扫卫生,给客人倒水换浴衣,再是用对讲机告诉楼上的领班客人上楼的情况。二楼有两个领班郑某、林某,她们负责带客人进三楼包厢,再安排小姐给客人提供服务。经理杨含花负责招应聘的小姐到“永乐会”工作,也负责店里的日常管理。“永乐会”的老板是“波哥”,他基本上每天晚上会来收银台拿钱,此后收进的钱,收银员会把钱和账单给其转交。一般小姐给客人提供80分钟的敲背和手淫服务,2012年11月开始有个别小姐在做“全套”性服务,2013年过完年后基本上每天都有了,有时一二个有时十来个,平均下来每天有四五个做“全套”的。大概2013年4月初,杨含花开会时就告诉小姐卖淫的话就报两个钟以应付公安机关检查。店里小姐报两个钟400元的都是卖淫的,其知道20号、22号技师在做“全套”服务,其他的也有。毛烨负责店里的收银工作,民警检查时警报按钮就是她按的。其也对收银员讲过公安检查时按警报器要快,服务员对讲机通知要及时。17.被告人毛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11月份,其通过招聘在“永乐会”当收银员,会所在三楼包厢内安排小姐给客人提供服务,其中“打飞机”价格是200元,还有一种“香妃加钟”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价格是400元(其中600元是把小姐带到外面发生性关系),没有别的正规按摩项目,会所和小姐之间都是五五分成。“全套”性服务是2013年过年时开始的,多的时候每天有十来个,少的时候二三个,平均每天四五个。其在一楼吧台负责收银,与江苗一天轮换一次,记录每天会所小姐服务的具体数目、营业款账单,其记录的账单里都有小姐工号(工号不能混用),客人来了其会用对讲机呼叫一楼浴区的服务员。客人到三楼后,就由林某、郑某把人带到包厢,她们用包厢内的电话打给在小姐房的小姐,小姐会按照工号次序到包厢内给客人服务。其每天把营业款锁进一楼吧台抽屉里,打烊后把钱、账目单取出来交给何永宏,核对后其就在账目单上签下其姓。平常会所负责管理的是杨含花,她负责面试、培训、管理小姐,每个月给小姐对账等。何永宏负责管理会所内的服务人员,服务员迟到他会扣钱,还叫其看到警察来检查就快点按警报装置。18.被告人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3年5月30日到“永乐会”上班,经杨含花经理面试后做二楼和三楼的领班,一般在二楼的楼梯口迎接客人、带客人到三楼包厢,然后打电话到二楼小姐房叫小姐上来服务。“永乐会”给客人提供的服务项目有两种,“打飞机”价格200元,���姐报“加钟”和客人发生性关系的是400元,杨含花也讲过“加钟”就是卖淫。其去上班时店里已经在提供卖淫服务,工作人员每天在店里上班都听说过小姐在卖淫,店里还说过如何应付检查。其和林某是白班、晚班轮班的,杨含花全面负责店里的所有事务,主管何永宏主要管理服务员。“永乐会”共有15个小姐。6月13日下午,其把三个男客人分别带到三楼包厢,并叫小姐上来服务,后都被警察抓了。19.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13年3月12日到“永乐会”上班,是杨含花经理面试的,具体是在二楼和三楼做领班,一般在二楼的楼梯口迎接客人后带客人到三楼包厢,然后打电话到二楼小姐房叫小姐上来服务。4月中旬其听人讲起,才知道店里在卖淫。“永乐会”给客人提供的“打飞机”服务价格200元,另一种小姐报“加钟”就是小姐和客人发生性关��的收费400元。店里每天接待的客人一般有二三十个,多时有三四十个,店里小姐有10多个。郑某与其做一样的工作,她们是轮班的,其做晚班。杨含花全面负责店里事务并侧重管理小姐,主管何永宏主要管理他们服务员,收银员有毛烨和江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以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永宏在卖淫组织中起管理作用,积极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烨、郑某、林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各种帮助,在卖淫组织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或变更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何永宏及毛烨组织或协助组织卖淫的人数、次数以及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均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由于被告人郑某、林某的上班时间有白班和晚班的区分,目前难以认定其实际参与协助组织卖淫的人数和次数,且郑某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故均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何永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海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永宏、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杨含花、何永宏、毛烨、郑某、林某均曾供认“永乐会”提供的“加钟”或“香妃200*2”收费400元的服务项目实为卖淫,所供与被告人吴海波的供述及证人邢某、徐某���、肖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能相印证,相关被告人推翻原供的部分事实缺乏正当理由。同时,吴海波、杨含花、何永宏、毛烨对于平均每天卖淫四五次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被查获的消费单上也明确载明在2013年6月毛烨上班期间实际提供卖淫服务的人数即已有十余人。故认定被告人吴海波、杨含花、何永宏、毛烨组织或协助组织十余人卖淫100次以上的基本证据充分、基本事实清楚。2.被告人毛烨、郑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直接的帮助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郑某当庭否认其明知他人卖淫的事实,故不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4.吴共建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目前尚不明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不宜认定被告人吴海波的行为构成立功。5.被告人毛烨提出的其在2013年2月曾请假半个月的辩解,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海波��杨含花、何永宏、毛烨不属于情节严重以及何永宏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毛烨、郑某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等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海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含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永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毛烨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查获的人民币二千三百八十元、对讲机五只,分别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王善祥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