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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巢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某。委托代理人:沈波芳。委托代理人:沈烨彬。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晓鸣。委托代理人:蒋华芳。上诉人巢某、上诉人金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2013)甬海西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芳、沈烨彬、上诉人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鸣、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巢某、金某甲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丙,现由巢某抚养。婚初,巢某、金某甲夫妻关系尚可,2004年起双方多次发生争吵,同年10月10日金某甲父亲给巢某父母的书信中提到因巢某、金某甲争吵,巢某要与金某甲离婚,并要与儿子金某丙到外面租房居住。2008年双方在争吵中,巢某曾想提出离婚,后因金某甲扬言要跳楼致巢某未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25日,巢某、金某甲又发生争吵,巢某遭到金某甲殴打,并致手部受伤,至今仍留有疤痕。2013年1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架,吵架中,金某甲又殴打巢某,致巢某脸部受伤,巢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也到场处理。2013年1月31日,巢某离开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婚房,带儿子租赁宁波市海曙区汇头巷5号306室房屋至2013年7月9日(后因巢某、金某甲又在2013年7月8日发生吵架,巢某带儿子另行居住在宾馆至今)。巢某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金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自2013年4月起,做巢某、金某甲引调和好工作,但因巢某坚持要求离婚,而金某甲也未主动向巢某示好,反而在双方的短信来往中,以“心如粪,看人如粪。多说无益,不相与谋”等语言辱骂巢某。特别是审理中,巢某、金某甲又发生争吵和互相攻击对方,金某甲母亲则在法庭门口谩骂巢某。2013年7月8日,金某甲带母亲等人到巢某租住地,要求看望金某丙,在巢某报警后,双方仍发生冲突,金某甲母亲拳击巢某母亲胸部并致其受伤就诊,脖子上金项链被抓断。巢某母亲带亲戚于2013年7月23日在法庭门外的马路上责骂和围攻金某甲,双方矛盾呈不可调和之势。巢某、金某甲于2005年7月购买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一套,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18日颁发了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购买价约为68万余元(其中按揭贷款300000元),现评估价值为1789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房屋系金某甲于婚前的××××年××月购买,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1年4月16日颁发了甬房权证私新字第P200106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3月28日的购买发票反映购房款为238665元,其中首付24500元和2001年3月支付的20%房款50710.73元均系金某甲婚前支付,购房贷款160000元中2000年1月至2002年3月的还贷款也系金某甲婚前支付。自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的每月还贷1297.50元,共计还贷11678.22元则系巢某、金某甲婚后支付,而对2003年1月6日归还的贷款137528.94元,双方有不同的陈述。该房屋系金某甲婚前财产和巢某、金某甲婚后财产的混同。经评估现该房屋的价值为1652000元。巢某、金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尚有现在金某甲名下的浙B×××××科雷傲小型越野车一辆(系2010年5月以约30余万元购买,已作现值180000元)。巢某名下公积金127097.88元等,金某甲名下公积金28702.84元等。受益人为金某丙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盛世富贵两全保险”60000元和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43879.20元的保单,其中受益人为金某丙的部分系巢某、金某甲赠与儿子的保险收益,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现巢某、金某甲均愿意继续让儿子金某丙受益。巢某、金某甲因购买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尚欠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109040.22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该贷款为巢某、金某甲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与上述南雅街房屋的评估费为8900元。审理中,巢某、金某甲共育儿子金典表某,则自愿随母亲生活。巢某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巢某、金某甲离婚;2.儿子金某丙由巢某抚养,金某甲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儿子十年的抚养费24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浙B×××××车辆一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一套、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房屋一套因婚后按揭共同归还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以及其他存款等;4.金某甲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金某甲共同承担巢某分居后的对外债务40000元。金某甲在原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金某甲抚养儿子金某丙较为有利,仅要求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涉案的南雅街房屋系金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巢某、金某甲共同归还贷款金额仅为11678.22元,占总房价238665元中的4.89%,折算后约80782.8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金某甲可对巢某作适当补偿。对夫妻共同财产涉案的云霞路房屋和小型客车一辆应各半分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巢某、金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感情一般,历年来常因性格不合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巢某曾数次想与金某甲离婚。夫妻感情逐年恶化,特别是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1月13日,双方在争吵中,金某甲均动手殴打巢某,并致巢某手部、脸部受伤留疤,此举金某甲显属不妥。2013年1月31日,巢某搬离家中,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巢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后,金某甲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实际和好行动,反而短信辱骂。庭审中,巢某、金某甲双方又争吵及互相攻击对方。审理中,又发生金某甲带父母到巢某暂住地,并与巢某及巢某母亲发生争吵和双方母亲发生厮打及此后报警和到派出所处理中仍争吵不休的情况。巢某及巢某家人与金某甲及金某甲家人情绪十分对立。经原审法院做和好工作但未成功,导致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可视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巢某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房屋的最后两笔还贷是否系婚后巢某、金某甲共同归还的问题,金某甲陈述及金某甲父亲金某乙作证,最后两笔在2003年1月6日还贷的137528.94元(其中商业还贷110278.64元、公积金还贷27250.30元)系金某甲父亲金某乙在2002年12月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房屋出售得款105000元加上金某乙的平时积蓄3万余元去支付,金某甲父亲金某乙并言明当时出售房屋后的房款等是送给金某甲,让金某甲去还贷的,而非借款,所以以后也一直没有要求金某甲归还。而巢某则坚持2002年4月至2003年1月的全部还贷共计148408.68元是以夫妻共同收入去支付的,并没有接受过金某乙的赠与或借款。原审法院对上述巢某、金某甲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巢某、金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巢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和金某甲提供的工资单,可以认定巢某、金某甲在2002年的工资每月为1300元-1600元左右,其他奖金等收入各为每月2000元左右。根据当时的生活消费水平,在金某甲的每月工资基本用于还贷的情况下,巢某的每月工资需要和仅能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巢某、金某甲自××××年××月××日结婚至2003年1月6日最后两笔还贷的期间为9个月零6天,其双方积蓄,即其他奖金等收入约为:9个月×2000元/月×2=36000元左右,故可用积蓄去支付最后两笔还贷合计137528.94元之中的32528.94元,但在无其他借款或额外收入的情况下,巢某、金某甲在当时应无一次性还贷137528.94元的能力。而巢某、金某甲在本案审理中始终未向原审法院陈述当时有借款或其他额外收入并提供相应证据。其次,庭审中金某甲提供了巢某在2013年2月19日发给金某甲的一条短信,即“我想问问你,当时海怡花园的房子到底借了你父母多少钱,才会让他们觉得海怡花园不是我的家。印象中,你和他们好像都说过,乡下那套房子才卖了11万元钱吧。如果是这样,把钱还他们也就是了,我和金某丙也不会觉得占了他们什么便宜了。”而巢某在质证时承认上述短信内容系自己所发。此短信排除了巢某、金某甲在2003年1月6日支付137528.94元时,是以巢某、金某甲双方的收入全部支付上述款项的可能性。即无论是借是送,巢某、金某甲都使用了外援的约11万元左右款项用于最后两笔还贷。再次,根据金某甲举证,可以认定金某甲父亲金某乙在2002年12月21日出售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海宁路房屋并取得房款现金105000元之后,于2002年12月下旬至2003年1月上旬之间将上述现金交给金某甲,而由金某甲在2003年1月6日用于归还涉案的南雅街房屋最后两笔贷款中的大部分,该两笔贷款总计137528.94元。其中32528.94元可认定为巢某、金某甲以收入来支付的款项,系巢某、金某甲夫妻共同归还的款项。而还贷中的105000元则应认定为金某甲父亲赠与给金某甲的款项,此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为{(夫妻婚后按月还贷部分共计11678.22元+最后两笔还贷部分共计137528.94元-金某甲父亲赠与金某甲部分105000元=巢某、金某甲共同还贷部分44207.16元)÷原购买值238665元=巢某、金某甲共同财产百分比18.5229%×现评估价值1652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为305994.70元×夫妻平分各50%=巢某、金某甲各方可分得部分152997.35元}。对子女的抚养和家庭其他财产的分割和债务的承担,应本着平等和照顾女方权益及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巢某提出由巢某抚养儿子,经原审法院向巢某、金某甲儿子询问,双方儿子金某丙表示随母亲生活,故巢某、金某甲共育儿子宜随巢某。对抚养费的给付,巢某、金某甲儿子金某丙出生于××××年××月××日,现在宁波市实验小学读三年级,现巢某要求金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且要求一次性支付。考虑到判决由金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原审法院酌情以1800元/月标准计算,金某甲支付的抚养费应为2013年2月起至金某丙高中毕业约18周岁半时止的2022年7月(此截止日期系巢某、金某甲在庭审中自愿合意),共计114个月×1800元/月-金某甲已支付的4900元=200300元。之所以判决支持巢某提出的由金某甲一次性支付儿子抚养费的诉请,主要是考虑到巢某、金某甲矛盾深度激化,且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巢某尚需支付金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65万余元,而巢某在分得的房屋用于自己与儿子居住,尚无巨额资金来源支付上述分割款的情况下,金某甲实际并非需要一次性支出200300元,而是以200300元来冲抵巢某应支付金某甲夫妻财产分割款65万余元中的部分,如此显得较为合理和稳妥,也方便执行,故原审法院亦予支持。巢某提出由金某甲一次性支付其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协商,双方对有关的存款、股票、租金、债权,均同意在各自处的归各自享受,在各自处的对外债务(含巢某分居时对外债务40000元),也由各自偿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共同债务尚欠银行按揭贷款10万余元,巢某同意由其归还,金某甲则同意巢某的公积金127097.88元归巢某所有,金某甲的公积金28702.84元归金某甲所有,原审法院亦予准许。综上,对巢某、金某甲依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巢某与金某甲离婚之请求;二、巢某、金某甲共育儿子金典随某,由巢某抚养,金某甲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2月起至2022年7月的儿子抚养费205200元。该款扣除金某甲已在2013年2月至7月期间支付的4900元,金某甲尚应支付抚养费2003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付清。另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月,每月可在双休日探视儿子二次;三、巢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一套。巢某应支付给金某甲上述房屋分割款8945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付清;四、金某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含金某甲婚前财产):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房屋一套。金某甲应支付给巢某上述房屋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分割款152997.35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付清;五、金某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浙B×××××汽车一辆,金某甲应支付巢某上述车辆分割款90000元,该款金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天内付清;六、现在巢某处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7097.88元及保单号为1986649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受益人为巢某的保险收益均归巢某所有,在金某甲处的住房公积金28702.84元归金某甲所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七、因购买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尚欠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贷款109040.22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现巢某自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八、巢某、金某甲自愿现在巢某、金某甲各自处的存款、股票、租金、债权均归各自所有或享受。巢某、金某甲其余各自对外债务均由各自偿还,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九、驳回巢某、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巢某负担800元,金某甲负担1500元;评估费8900元,由巢某、金某甲各半负担。宣判后,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一套,该房屋评估价1789000元,负有银行贷款109000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价值应为1680000元,故巢某应当支付金某甲房屋分割款840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894500元。2.原审法院关于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房屋在2003年1月最后两笔还贷中105000元系金某甲父亲金某乙赠与给金某甲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两笔贷款系巢某与金某甲共同用积蓄和公积金偿还。事实上,双方于1999年底起就共同生活,收入和开支都在一起,××××年××月双方以金某甲的名义购买涉案的南雅街房屋作为结婚之用,由于缺乏法律意识,购房时没有写上自己的名字。原审中,金某甲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金某乙、何邦明的证言,其中金某乙与金某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何邦明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证据证明金某乙将105000元交付给了金某甲。3.巢某和金某甲工作五年后有10多万元积蓄是非常正常的事,完全没有必要向别人借款105000元,原审法院片面认为只有结婚后的收入才能归还贷款,没有法律依据。巢某主张上述南雅街房屋的分割款为:夫妻婚后按月还贷部分11678.22元+最后两笔还贷部分137528.94元=149207.16元,除以原购买值238665元即巢某、金某甲共同财产百分比62.5174%,再乘以房屋现评估值1652000元及夫妻各50%的份额,得出巢某、金某甲各方可分得部分为516393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巢某应当支付金某甲宁波市海曙区云霞路148弄8号603室房屋的分割款840000元;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金某甲应当支付巢某宁波市海曙区南雅街149号306室房屋的分割款516393元。对于巢某的上诉,金某甲辩称:1.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针对涉案的云霞路房屋剩余的10多万元贷款,巢某的意见是房子判给谁,由谁去归还,这也是考虑到双方对公积金分割的建议得到落实,双方都同意的。2.2000年巢某还在南昌工作,2001年5月参加人才招聘会,夏天到宁波来工作,金某甲买涉案的南雅街房屋时巢某工作都没有调过来,不可能要求巢某出钱。3.关于金某甲用父亲金某乙出卖象山石浦房屋的卖房款归还贷款的事实,原审中金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可以相互印证,巢某的短信也明确了金某甲父亲金某乙还贷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巢某的上诉。金某甲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某甲的父母已出售老房子,现因年老生活困难需要用钱,也需要金某甲对他们的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金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加大了金某甲的抚养义务,是不公平。2.金某甲的实发工资每月为4000元,儿子抚养费应当按照20%-30%标准支付,约每月12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某甲按照12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儿子金某丙的抚养费。对于金某甲的上诉,巢某辩称:法律没有规定抚养费一定要分期支付,在有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一次性支付。金某甲每月的收入远远超过4000元,就是基于一次性支付的考虑,巢某才愿意接受原审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而且本案的情况并非金某甲另外要支付抚养费,而是在分割房产时从中抵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某甲的上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巢某提供了2002年巢某的《宁波市年度住房公积金对帐单》、2004年金某甲的《宁波市年度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双方除了工资外还有公积金收入,公积金收入基本上与每月支付的按揭款相同,原审法院认为需要用另外的款项付按揭贷款没有事实依据。金某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的南雅街房屋最后两笔按揭贷款还款的资金来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金某甲提供了2013年1月-9月工资表一份,拟证明金某甲的实际月收入为4600余元。巢某质证认为,这只能反映金某甲的基本工资情况,但还有奖金、补贴等,该证据与金某甲在原审中认可的年收入120000元相矛盾。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出金某甲的全部实际收入。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案外人何邦明作了一份调查笔录,何邦明陈述原审中的《证明》是其本人出具的,内容是属实的,其与金某乙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的当天付了105000元,还欠8000元留着做房产证;2009年做出房产证后,何邦明付了剩余的8000元。巢某质证认为,该笔录是何邦明的单方陈述,具体情况巢某不清楚,本案的关键是金某甲父亲金某乙有没有把105000元交给金某甲,其他都是侧面情况。金某甲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对上述调查笔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争议,本院对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一、关于涉案的云霞路房屋巢某应支付金某甲多少财产分割款?本院认为,涉案的云霞路房屋系双方当事人购买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各半分割。对于该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在原审法院2013年7月23日庭审中,巢某明确表示“我的公积金为127097.88元,被告28702.84元与共同债务所欠银行104626.59元,归各自享受不做分割。我多出的10万元公积金来一次性归还尚欠2013年8月以后的全部按揭本息”,金某甲亦表示同意。从该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巢某的公积金比金某甲的公积金多出的部分不再找补,而由巢某负责归还涉案的云霞路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这是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且是基本合理的。若原审中巢某坚持要求与金某甲各半承担该笔按揭贷款,则巢某多出的公积金部分也应当按规定予以分割,实际效果大致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涉案的云霞路房屋归巢某所有,由巢某归还尚欠的按揭贷款,并支付房屋评估值的一半即894500元给金某甲,是妥当的。二、关于涉案的南雅街房屋最后两笔按揭贷款还款的资金来源以及金某甲应支付巢某多少财产分割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金某甲提供的证据《套房转让协议》、《证明》、相关房屋权属资料以及何邦明在本院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金某甲的父亲金某乙于2002年12月21日将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的一套房屋出卖给了何邦明,何邦明支付给了金某乙105000元。其次,涉案的南雅街房屋最后两笔贷款的还款时间是2003年1月6日,原审中金某乙出庭作证陈述其将卖房款105000元送给金某甲,由其归还贷款。二审中,巢某提出原审法院庭审中金某乙称卖房的钱交给金某甲是1、2个月以后,庭审笔录记录“大概间隔一个月左右”有误。为此,本院调取了原审法院2013年7月6日的庭审视频,并由双方当事人查看、核对。在该次庭审中,证人金某乙在陈述卖房的钱收进与交给金某甲的时间间隔时,表述并不十分清晰,但没有超过1、2个月的范围。本院认为,考虑到事情发生在十多年前,证人记忆上有所模糊并非不正常,在这一细节问题上即使存在出入,也难以据此推翻金某乙整体陈述的真实性。再结合巢某于2013年2月19日发给金某甲的短信内容,根据常理,若金某甲的父母没有就南雅街的房屋出过资,巢某不可能在短信中称“当时海怡花园的房子到底借了你父母多少钱,才会让他们觉得海怡花园不是我的家。印象中,你和他们好像都说过,乡下那套房子才卖了11万元钱吧。”最后,巢某上诉称137528.94元贷款系巢某与金某甲共同用积蓄和公积金偿还。本院认为,137528.94元并非小额款项,巢某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还贷时该笔款项到底从何而来,对于2003年1月6日还贷之前,双方有多少共同积蓄、提取过多少公积金,巢某均没有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认定金某甲父亲金某乙将105000元赠与给金某甲,由其归还涉案的南雅街房屋的贷款。鉴于该房屋由金某甲于结婚之前购买,登记于金某甲名下,故其父亲赠与的用来还贷的款项应视为对金某甲一方的赠与。据此,原审法院将夫妻婚后按月还贷部分11678.22元加上最后两笔还贷部分137528.94元,再减去金某甲获赠的105000元,得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为44207.16元,并无不当。巢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还贷部分为149207.16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令金某甲支付巢某涉案的南雅街房屋的分割款152997.35元,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双方共育儿子金某丙的抚养费金某甲应按照多少标准支付及支付方式本院认为,金某甲有固定收入,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二审中,金某甲陈述其2010年年收入为80000元,2011年年收入为100000元,2012年年收入为12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金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1800元,基本合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巢某要求金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巢某、上诉人金某甲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巢某负担2155元,金某甲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