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梦伊××服饰有限公司与阮××、瑞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梦伊××服饰有限公司,阮××,瑞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梦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头××田村。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新区××区南方大厦××室。组织机构代码:78969431-X。法定代表人:阮××。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上诉人温州市梦伊××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瑞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陶某某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梦伊娜××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阮××与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阮××于2007年12月13日向甲娜公某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到2007年12月13日为止,加上税款,合计欠梦伊某服饰有限公某人民币总额为4140511元。2007年12月13日阮××”。霸××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曾于2007年1月12日向甲娜公某支付款项10万元,于2007年1月18日支付款项15万元,于2007年1月25日支付款项20万元,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款项50万元,于2007年7月10日支付款项2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款项10万元,于2008年11月10日支付款项83708元,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款项10万元,于2009年4月20日支付款项10万元。梦伊娜××曾于2007年2月5日向霸××公司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114296元、101088元、101088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7年8月10日开具价税合计为113356.8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6月13日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116279.99元、116280.01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08年10月8日分别开具价税合计为91854元、91854元的增值税发票。阮××曾于2011年10月1日向甲娜公某法定代表人郑××汇款30000元。梦伊娜××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阮××向甲娜公某购买服装,并于2007年12月13日结算后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梦伊娜××货款4140511元。后阮××陆续支付货款,并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3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为止,阮××尚欠梦伊娜××货款1953270元,梦伊娜××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阮××向甲娜公某支付货款19532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阮××承担。梦伊娜××追加霸××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阮××、霸××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9532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阮××答辩称:答辩人个人没有从事相关的贸易行为,他是代表霸××公司向甲娜公某出具欠条的,这是公某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另外,欠条上明确载明“加上税款”,可见双方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而增值税发票针对的是一般纳税人,不可能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故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霸××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认与梦伊娜××存在业务往来,结欠梦伊娜××货款4140511元,但是已经支付了218724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梦伊娜××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阮××还是霸××公司。梦伊娜××提供了阮××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阮××向甲娜公某法定代表人郑××的汇款记录,用以证明合同相对方系阮××个人。阮××和霸××公司提供了霸××公司向甲娜公某的汇款记录以及梦伊娜××向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用以抗辩合同相对方系霸××公司。梦伊娜××在庭审中陈述称当初系受阮××的指示向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阮××亦说明了霸××公司是自己的公某。该院认为,在阮××向其披露了与霸××公司的关系后,梦伊娜××仍向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载明购货单位为霸××公司,销货单位为梦伊娜××,该行为应认定为梦伊娜××对与霸××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这一事实的认可。阮××出具的欠条虽然仅有个人签名,没有公某名称及印章,但是阮××系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认定为公某行为。梦伊娜××认为,涉案货款形成于2005年及2006年上半年,期间该公某曾受阮××的指示就涉案货款的一部分向温州成功集团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成功集团)出具过购货人是成功集团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阮××个人。该院认为,即使阮××曾指示梦伊娜××向成功集团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但是欠条上仅载明“到2007年12月13日为止”,且梦伊娜××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梦伊娜××向成功集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指向的是涉案货款,故梦伊娜××申请法院调取阮××与成功集团订立的委托出口代理合同、阮××向成功集团的汇款情况以及成功集团根据阮××指示支付款项情况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梦伊娜××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梦伊娜××申请法院调取陈某某在温州市公甲的谈话笔录,因陈某某系案外人,其谈话笔录对本案事实缺乏证明力,对上述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阮××曾某某伊某某司法定代表人郑××汇款的事实,该院认为,债务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不能凭汇款人来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人。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应是梦伊娜××与霸××公司。霸××公司结欠梦伊娜××货款1953270元,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对梦伊娜××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梦伊娜××货款1953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梦伊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79元,由霸××公司负担。上诉人梦伊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已经清楚存在的事实不作认定,对需要调查的关键事实不予调查,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1.原判对阮××自认的已向上诉人偿还218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对于阮××个人于2007年12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欠条认可欠款4140511元后已经向上诉人偿还的218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上诉人曾提供银行网点查询信息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后法庭认为阮××在庭审中已经自认这一事实,上诉人亦无需举证。可见,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该项事实的情况下却不作认定是不当的。且阮××于2011年10月1日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汇款3万元属于他履行货款支付的义务,与之前的支某某为完全一致。2.原判对上诉人要求调查关键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上诉人曾要求原审法院调取阮××与成功集团订立的委托出口代理合同、成功集团根据阮××指示支付款项情况以及阮××之妻陈某某在温州市公甲所作的谈话笔录,原审法院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准许,是无视事实的枉法裁判行为。第一,上诉人与阮××的外贸生意始于2005年4月,截止2006年10月20日阮××共欠上诉人货款6926926元,其中大部分是根据阮××指示将发票开具给成功集团,同时由成功集团作为出口代理方代替阮××支付货款。本案的交易方式也是如此,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则外加税款,所以欠条中有“加上税款”内容,这是外贸生意特有的交易习惯,并不能当然产生霸××公司成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判以陈某某是案外人为由认为其笔录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联性的说法显然错误。陈某某作为案外人其证言的证明力更高。据了解陈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确认曾替阮××到上诉人公某批服装、看样板,以及阮××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陈某某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阮××。3.原判认定事实与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矛盾。第一,原判认为上诉人向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认可与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与事实显然相悖。订购货物、货款结算事宜的相对人均是阮××,而阮××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易时曾向上诉人披露其代表霸××公司。上诉人根据阮××的要求向霸××公司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阮××已经向上诉人披露了其作为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第二,欠条内容可以证明阮××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个自然人可能担任多个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多重身份,对其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欠条,不能当然的代表某个企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欠条落款处写明阮××,可见上诉人与阮××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霸××公司开具发票并不发生债务人的变更,阮××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而非公某行为。由于上诉人并不知道阮××系霸××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在于上诉人,霸××公司声明承担该债务仅仅是债务加入。三、原判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霸××公司是错误的。1.霸××公司成立后,阮××仍存在以成功集团的名义开具发票,并指示成功集团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2.本案欠款均是在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形成,早于霸××公司于2006年6月的成立时间。事实上,截止2006年10月20日阮××所欠的货款金额是6926926元,后阮××陆某某款,至2007年5月29日尚欠货款5004518元,至2007年12月13日结欠货款4140511元。可见,本案欠条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霸××公司成立之前,与霸××公司没有关系。3.霸××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而涉案货款高达195万元,以霸××公司的资信根本就难以承担如此巨额的债务。4.霸××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属于该公某,则该公某应该有完整的财务记载,并应出具相关财务凭证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反,上诉人与阮××之间的货物往来记账情况、收发货物清单、汇款凭证等均能清晰证实上诉人与阮××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5.上诉人于2007年8月13日向乙泽发货,由阮××所指定的人员陈积和签收后由阮××签字确认的情况,与上诉人提交的阮××账本上的记录是一致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温瑞陶某某字第4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阮××与霸××公司一并答辩称:本案债务是霸××公司债务。1.虽然大部分款项是阮××个人所汇,但是阮××或其指定的人员一般是汇至上诉人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郑××的个人账户。郑××个人收到的款项是代表其公某的,同理阮××个人汇款也是受霸××公司所指示的。2.从阮××代表霸××公司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内容来看,400多万元欠款中包含税款在内。从双方习惯来看,税款就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费用,而个人是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因此,如果是上诉人和阮××个人发生关系,则不应该包括税款在内。上诉人与霸××公司的其他款项往来,上诉人也都是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霸××公司的。3.上诉人仅以阮××在欠条上签字为由认定这是其个人行为是不能成立的。按照法律规定,公某人员履行职务代表的是公某行为。阮××个人没有从事贸易往来的业务,因为根据相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必须以公某名义进行。综上,阮××在欠条上签字代表的是霸××公司的行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实际上就是霸××公司。二审期间上诉人梦伊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梦伊娜××会计账簿中的阮××科目表及对账明细流水账摘要,用以证明涉案欠款系阮××成立霸××公司之前就已经形成,该货款是阮××个人所欠的事实。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阮××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事实。3.发货清单,用以证明阮××向上诉人购买服饰4946件的事实。4.货款支付核对单,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5月29日阮××尚欠上诉人货款5004518.55元的事实。5.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就已经与阮××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而涉案欠款也是在霸××公司成立之前形成的,可见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阮××的事实。6.霸××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一是阮××持有霸××公司90%股权,对该公某享有绝对控股权,均是其指示他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支付235万元涉案货款给上诉人,且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霸××公司,本案也存在公某与个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则阮××个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二是陈某某在2006年6月21日霸××公司成立之时是该公某法定代表人的事实。7.霸××公司的2006年年检报告书与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阮××结欠上诉人货款6148652元,而霸××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未记载该笔货款,故涉案欠款系阮××个人所欠的事实。8.霸××公司的2007年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截止2007年12月13日阮××结欠上诉人货款4140511元,而霸××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未记载该笔货款,故涉案欠款系阮××个人所欠的事实。9.霸××公司的2008年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阮××尚欠上诉人货款2975109.5元,而该款项与霸××公司负债情况完全不符,故本案诉争货款与霸××公司无关的事实。针对上诉人梦伊娜××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阮××、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即使属于新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某的记载,且证据形式上并不完整,账本右上角都被剪掉了,前面的内容都被撕掉了,无法确认该证据的页码是否连贯,亦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有涂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虽然单据上显示是阮××,但交易习惯中一般由法定代表人个人代表公某,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阮××作为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示他人汇款给上诉人,并不能说明这是阮××的个人行为。证据3的原件是传真件,上面字迹比较模糊,而且该证据中阮××的签字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货款系阮××的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其内容所反映的是霸××公司付款,也不能证明这是阮××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该录音证据实际上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某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能因为所占有的股权比例高就把公某等同于股东个人,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7-9不能作为认定霸××公司是否欠上诉人货款的依据。原审期间被上诉人方提供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霸××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相关款项往来情况,故该三份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阮××、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梦伊娜××的2006年至2010年年检报告书,用以共同证明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且梦伊娜××的年检报告书中无法体现涉案欠款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阮××、霸××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上诉人梦伊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供的霸××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年检报告书与审计报告。上诉人提交的霸××公司2006年的年检报告书、审计报告中对霸××公司与他人发生的服装贸易往来情况审计得很清楚,并无和上诉人交易的记录,故可以证明涉案欠款系阮××个人所欠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诉人梦伊娜××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温州市公甲对案外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针对该证据,上诉人梦伊娜××质证认为:该笔录内容可以证明阮××委托陈某某向上诉人购货、出关等事实,与阮××个人所雇佣的员工潘某某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且笔录第二页第十行、第十四行、第三页第八行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货款是在霸××公司成立之前形成的,故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阮××的事实。被上诉人阮××、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代理人向乙泽了解过其与陈某某的关系,阮××称陈某某与他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各种原因导致现在双方关系非常僵,且陈某某陈述称阮××与朱某的老婆郑××有发生外贸往来的内容与上诉人的陈述不相符,故陈某某的笔录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上诉人单某制作,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阮××个人指示他人汇款给上诉人的事实,与阮××个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关于货款系通过阮××个人支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4,上诉人均未提交原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上诉人单某制作,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霸××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9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公甲对案外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并未明确提及与上诉人的交易相对方是阮××个人还是霸××公司,且其陈述称2006年5、6月份即已离开的内容与霸××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某某系霸××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阮××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梦伊娜××货款4140511元后,通过个人账户或者指示他人向甲娜公某陆续支付了1803533元。另,阮××系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经被上诉人阮××签字确认,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对此予以认可,应属有效的债权确认凭证,阮××作为欠条出具方应承担该欠条所约定的债务。现被上诉人提出阮××系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向甲娜公某出具涉案欠条是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方主体是霸××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欠条作为债权确认凭证,以及阮××个人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阮××与梦伊娜××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梦伊娜××以此为由并主张由欠条出具人阮××承担涉案欠款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被上诉人提交了梦伊娜××向霸××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霸××公司向甲娜公某的汇款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其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要小于本案中作为债权确认凭证的欠条。且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可通过第三方支付款项,不能将霸××公司向甲娜公某的汇款记录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梦伊娜××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欠款应由阮××承担偿付责任。梦伊娜××主张原判认定涉案欠款的偿付主体系霸××公司不当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涉案欠款的偿付主体系霸××公司不当,应予纠正。据此,阮××应承担结欠货款1953270元的偿付责任。因其未能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梦伊娜××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梦伊娜××以涉案货款形成于2005年及2006年上半年,期间该公某曾受阮××的指示就涉案货款的一部分向成功集团出具过增值税发票为由主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阮××个人,但是欠条上仅载明“到2007年12月13日为止”,且梦伊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成功集团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指向的是涉案货款,故梦伊娜××请求法院调取阮××与成功集团订立的委托出口代理合同、阮××向成功集团的汇款情况以及成功集团根据阮××指示支付款项情况的相关证据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梦伊娜××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温州市公甲对案外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梦伊娜××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对该公某提出的请求法院调取上述询问笔录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陶某某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梦伊××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9532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温州市梦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各22379元,均由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叶希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