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吸毒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蒋×。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携带管制刀具,伙同“小安某”(另案处理)到本市××街道工农村3组长河××××号被害人胡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停放于屋内一楼大厅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35元)时被胡某丙发现,被告人刘某等人逃到屋外驾驶摩托车准备离开。胡某丙和闻讯赶来的胡某甲、胡某乙等人一同追赶并抓住了被告人刘某。在逃跑过程甲,被告人刘某用头盔殴打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乙,并拖倒了胡某甲,致使胡某甲右手掌、左膝盖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肢体多处擦挫伤,挫伤面积达15平分厘米以上,其损伤程乙评定为轻微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管制刀具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入户盗窃,系被抓后才知道“小安某”实施盗窃,其也未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系转化型抢劫,但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台虎钳不能成为剪断u型锁的盗窃工具;2)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关于被告人刘某是否坐上摩托车、被告人刘某被谁抓获及胡某甲如何摔倒等存在矛盾;3)根据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在盗窃过程甲撬锁导致报警器响起的情况下并未逃离,反而继续用台虎钳剪防盗锁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庭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携带折叠刀,伙同“小安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街道工农社区3组长河××××号被害人胡某丙家中实施盗窃,在盗窃被害人胡某丙停放于屋内一楼大厅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35元)时被胡某丙发现,被告人刘某与“小安某”逃至屋外欲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害人胡某丙大声呼喊并进行追赶,后与闻讯赶来的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合力将被告人刘某抓住。在逃跑过程甲,被告人刘某用头盔击打被害人胡某丙、胡某乙,并拖倒了胡某甲,致使被害人胡某甲右手掌、左膝盖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甲肢体多处擦挫伤,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乙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折叠刀1把,经鉴定,该折叠刀系管制刀具,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收款收据、电动车保修凭证及合格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证实2013年4月5日下午13时10分许,其在家中二楼午睡后刚起床洗脸时,听到其停在一楼大厅的电动三轮车警报器叫了一声,其下楼查看,走到一楼楼梯口就看到有两个陌生男子在电动三轮车旁,其中一人扶着右后轮上的u型锁,一个人手中拿着一把台虎钳准备剪锁,其一看情况意识到他们要偷车,马上大喊“抓贼”,对方二人听到后马上跑出去,当时有一辆摩托车停在门口道地上,拿台虎钳的男子将台虎钳放进摩托车后备箱内,之后二人上车准备启动离开,由于摩托车刚启动比较慢,所以其边喊边追上去抓住了后座男子的雨衣,住在隔壁的其叔叔胡某甲听到后也追出来帮其一起抓对方,对方坐在后座上的男子一边用手中的摩托车头盔砸,一边还用脚使劲踢其和胡某甲,在此过程甲因为对方的摩托车还在行驶中所以胡某甲还被拖倒在地,其后来也被拖到在地上,之后对方某某带车被拉倒,穿雨衣的男子还想继续逃跑,当时在隔壁邻居家玩的其儿子胡某乙过来帮忙一起抓住了对方,期间其儿子手臂上还被对方用头盔砸到,摩托车驾驶员则趁机扶起摩托车逃离,后其到家中拿来绳子将对方捆住,旁人见状打电话报警,后其听胡某乙说在其进屋拿绳子的过程甲,被抓住的男子手欲伸到口袋内拿东西,后来发现该男子口袋内装着一把弹簧刀,抓住小偷后,其回到屋内,发现电动三轮车开关某已被撬坏,锁芯中间的弹簧铁片没有了,开关某呈开启状态,u型锁还没有被剪开,其怕电动车电要逃走,所以就把电源关上了,后来警察勘查拍照时电源锁已关上,以及其所称见到小偷准备剪三轮车后轮防盗锁时使用的台虎钳系一把三四十公分长、柄比较长,用于剪钢丝的钳子等事实;2、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5日13时许,其正坐在家里休息,突然听到其侄子胡某丙在叫“抓小偷”,其闻声后出来,看到胡某丙正在追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了二个人,胡甲当时抓住了坐在后座上的男子,该男子正用头盔在打胡某丙,其见状过去帮忙,因其家住在胡某丙家西面,当时摩托车正好朝其方向行驶,所以其跑出去也拉住了坐在后座上的男子,该男子被其抓住后,用力一甩,其被甩倒在地,由于年纪大且摔得比较痛,等其爬起来再追上去时,胡某丙已经把该男子拉下来,其也上前按住该男子,当时胡某乙已经在了,其等人抓住时大喊“抓小偷”,许某也过来帮忙,众人欲将男子捆起来,胡某丙就回家拿绳子,当时其看到男子在摸口袋,其等人见状就按住该男子并从他口袋里摸出一把弹簧刀,后来现场有人报警等事实;3、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证实2013年4月5日13时许,其在长河××××号家附近的小店内聊天,听到其父胡某丙在喊“抓小偷”,其马上冲出去,发现一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后面还有一名男子在跑,其爷爷胡某甲倒在跑的人旁边,胡某丙正从后面追上来,其见状冲上去抓住该男子的衣服,男子就用手里的摩托车头盔砸其,其右手臂被砸了一下后就用拳头将头盔打掉,此时边上的“许乙”也过来帮其,二人将男子按倒在地,胡某丙、胡某甲也赶过来,后其见男子伸手去口袋里摸东西,立马将男子按住,之后其就从男子衣服口袋里摸出一把弹簧刀,其和“许乙”就将男子用绳子捆住手脚,之后民警赶到现场等事实;4、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证实2013年4月5日13时10分许,其和邻居在家××××内玩,胡某丙的儿子胡某乙也在,后听到胡某丙在外面大喊,胡某乙就跑了出去,其也就跟了出去,当时其走到小店外面看到胡某丙在其家门前的村道上拉着一名陌生男子,该陌生男子想逃跑,而胡某乙的爷爷胡某甲在附近的村道上正从地上爬起来,胡某乙跑过去跟胡甲一起抓对方,对方男子当时还拿手中的头盔砸胡某乙等人,胡丁的手臂被对方头盔砸到,后来对方男子被制服,当时其看到村道上还有一个骑踏板车的陌生男子,等其等人反应过来胡某丙抓的是小偷,该骑踏板车男子见状就管自己逃离现场,其当时上去帮忙看住对方小偷,并从对方的口袋内发现一把弹簧刀,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小偷带回派出所,事后其了解到被抓的男子跟那个骑踏板车的男子一起在胡兴年家××楼大厅内偷电动三轮车过程甲被胡某丙发现,开关某已经被撬开,才发生后来抓小偷的事情等事实;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头盔1顶、雨衣1套及折叠刀1把的事实;6、调取证据通某某、调取证据清单及电动三轮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胡某丙处调取电动三轮车作为物证,后予以发还的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发现蓝色电动车车头锁处有撬痕的事实;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乙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甲肢体多处擦挫伤,挫伤面积达15cm2以上,其损伤程乙为轻微伤的事实;9、关于对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10、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查获时所携带的弹簧刀符合管制刀具标准,认定为管制刀具的事实;1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5日10时许,其和“鸡公”及另外两个男的从上海南站开车到临平,12时许,从临平下高速,之后开到一条大马路边停下,路边有一辆黑色的二轮摩托车停着,车上坐着一个20多岁的男子,鸡公和对方认识的,叫对方“小安某”,鸡公让其下车跟“小安某”走,说晚些时候会通过“小安某”联系其,然后“鸡公”等人离开,“小安某”就让其坐他的摩托车往临平附近的农村去,在农村逛了很长时间,之后到了一个村子一户人家门口停车,当时其和“小安某”都戴着头盔、穿着雨衣,“小安某”把摩托车停下后,让其在门口等着,他从摩托车坐垫下拿出一把长长的东西进到那户人家大厅,过了两分钟,“小安某”出来叫其,其就跟着“小安某”进了那户人家一楼大厅,刚进到大厅,“小安某”不知是听到什么声音还是见到人,叫其马上跟着他走,其就又跟着“小安某”到那户人家外面,“小安某”马上去发动摩托车,那户人家冲出一个老头,老头去拉“小安某”,“小安某”发动摩托车将老头拉倒在地,旁边很多老百姓都跑过来,“小安某”就驾驶摩托车跑掉,而其则被抓住,后被民警带至派出所,以及其当时不知道“鸡公”让其到临平来干什么,也不清楚为何让其跟“小安某”走,被抓后才意识到其实是让其去偷东西,老头没有拉其,其当时想跑,但被几个男的拉住,其没有反抗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辩解其未入户盗窃,系被抓后才知道“小安某”实施盗窃,其也未抗拒抓捕,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胡某丙的电动三轮车车头锁被撬;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进一步证实其发现二名男子在其家一楼大厅用台虎钳(后解释该台虎钳实为一把三四十公分长、柄比较长,用于剪钢丝的钳子)剪电动三轮车上的u型锁后叫喊,二名男子逃离其家,其追赶;被害人胡某丙、胡某甲的陈述以及证人胡某乙、许某的证人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坐上“小安某”摩托车后准备逃离过程甲,先后遭其等人抓捕,被告人刘某采用头盔击打、脚踢的方式抗拒抓捕,且将被害人胡某甲拖倒在地,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关于“小安某”拿出一把长长的东西进到一户人家大厅,后其应“小安某”要求也进入该户大厅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伙同“小安某”入户盗窃,在被发现后逃至户外并在户外抗拒抓捕的事实。至于辩护人所提之理由或已由被害人作出合理说明,或属作证的正常规律,或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支持其辩护意见。综上,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携带凶器入户盗窃,被发现逃至户外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携带的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云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