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祝春梅与被告仲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梅,仲华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643号原告:祝春梅,女,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晓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华冬,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尚丽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春梅与被告仲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春梅委托代理人焦晓清,被告仲华冬委托代理人尚丽娟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承诺短时间内向原告偿还。现被告已借款多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6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023.4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1月,被告在尚东国际城装修期间,原告提出让��告为她的房屋进行装修,材料由原告购买,被告只负责做工。装修付款方式为原告先给被告30000元装修款,被告给原告装修,工程进展过半后,原告又付了装修款46000元,虽然是打的借条,但是实际是原告给被告的装修款,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仲华冬向原告祝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祝春梅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5月8日被告仲华冬向原告祝春梅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祝春梅人民币46000整”。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款项系原告支付的装修预付款,被告当庭提交了物业公司证明以及人工费清单等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装修关系,人工费清单亦不予认可。原告同时提交一份其与被告仲华冬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及���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祝春梅依据被告仲华冬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因被告出具的条据中写明系“借条”,被告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主张债务抵销,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辩称此笔款项为装修预付款,应当予以抵销,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装修费用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是否存在装修及费用结算本案均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款利息一节,《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华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春梅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春梅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