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贺奇辉与叶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奇辉,叶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742号原告:贺奇辉。被告:叶全兴。原告贺奇辉诉被告叶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叶全兴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奇辉起诉称: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同年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现被告避而不见,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借条3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叶全兴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2012年3月16日、同年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5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上述6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全兴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利息的诉请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叶全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全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贺奇辉借款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贺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叶全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迪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