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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何国银与吴慧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银,吴慧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27号原告:何国银,男,1980年3月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慧,女,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负责人:孙方结,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任磊,该公司与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茹茹,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国银诉被告吴慧慧、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2013年7月30日,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何国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吴慧慧、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国银诉称:2013年3月23日11时20分左右,吴慧慧驾驶其所有的皖FWH2**号小型轿车沿宿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号路灯杆时,与何国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国银受伤。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慧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银在医院就诊近1个月,支出医疗费2万余元,吴慧慧仅支付2000元,其他损失至今未赔付。另经淮北至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何国银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何国银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何国银各项损失共110326.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慧慧在庭审中辩称:吴慧慧已先期垫付何国银医疗费2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天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天安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何国银住院23天的时间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1时20分左右,吴慧慧驾驶其所有的皖FWH2**号小型轿车沿宿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5号路灯杆时,与何国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国银受伤。该事故经淮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慧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何国银立即被送往濉溪县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等,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6115.77元(包含吴慧慧已支付的2000元)。2013年7月3日,经淮北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国银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500-7000元;休息期90-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6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3年9月22日,经重新鉴定机构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何国银目前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未成熟。2013年9月30日,何国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6115.77元、护理费4980元、营养费106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吴慧慧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32745.77元。肇事车辆皖FWH2**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县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伤残鉴定结论书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对何国银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吴慧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国银请求赔偿医疗费26115.77元,有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营养费1060元【20元/天*(住院23天+鉴定营养30天)】,根据重新鉴定机构对何国银因内固定在位而出具的鉴定时机未成熟的意见,本院对何国银基于该情况在淮北至正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三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请求赔偿护理费4980元【60元/天*(住院23天+鉴定营养6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请求赔偿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何国银在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由此支出的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国银的损失为:医疗费261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30元,共28645.77元。以上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因吴慧慧先期垫付何国银2000元,故何国银自领取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吴慧慧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国银医疗费261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30元,共28645.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原告何国银自领取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吴慧慧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国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吴慧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