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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世忠与袁绍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忠,袁绍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刘世忠,男,194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美琴,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绍玲,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理,男,194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袁绍玲之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勤,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世忠诉被告袁绍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孙美琴、被告袁绍玲的委托代理人袁宏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在四马路聋哑学校门前,被告袁绍玲驾驶鲁Y×××××号小客车与我相撞,造成我左足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袁绍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绍玲赔偿医疗费1353.04元、交通费1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绍玲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袁绍玲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四马路聋哑学校门前,与推自行车沿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刘世忠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袁绍玲驾车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1月8日,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交警部门调解终结。被告袁绍玲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舟骨骨折、左足部皮肤挫伤,原告自付医疗费479.2元,被告袁绍玲垫付873.84元,医疗费合计1353.04元。庭审前,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1人护理1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对误工时间的鉴定也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1353.0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2、护理费2100元,原告由其儿媳妇毕冬梅护理30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1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护理时间不予认可。3、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告袁绍玲对该费用的数额无异议,但要求依法判决由谁承担。4、交通费176元,两被告无异议。5、精神损失费1000元,两被告主张原告伤情较轻,不同意赔偿。6、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原告称其伤前实际经营烟台市芝罘红云网吧,该网吧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业主为其妻徐爱茹,因徐爱茹系多重残疾人,无法参与经营,其受伤后雇佣了两个网管,该二人每月工资共5000多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原告为红云网吧缴纳2010年2-4月电费的发票及徐爱茹为肢体、精神贰级残疾的残疾人证,并提供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大概于2010年10月与另一位网管到红云网吧工作,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管理网吧,事故后经其调查得知原告在福山印刷厂当门卫,每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承担误工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收款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袁绍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刘世忠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绍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绍玲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2013年1月8日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一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认为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有营业执照、缴纳电费的发票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原告按每月1500元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合理。根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其以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为由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袁绍玲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53.04元、交通费176元、护理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世忠医疗费1353.04元、交通费176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合计9629.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袁绍玲赔偿原告刘世忠司法鉴定费14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873.84元,余款526.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负担95元,被告袁绍玲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愉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