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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夏梅与何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梅,何仁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夏梅。被告何仁元。原告夏梅诉被告何仁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仁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仁元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但被告何仁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何仁元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何仁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何仁元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夏梅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原告诉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9月25日被告何仁元向原告借款现金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25日归还。但被告何仁元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现有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何仁元理应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仁元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梅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何仁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菁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