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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学仲、周某等挪用公款、串通投标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仲,周某,陈某甲,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16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学仲,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原副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8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文、陈丹,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4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文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2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学仲犯串通投标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甲、文某犯串通投标罪、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合法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学仲、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洪伟、代理检察员邱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学仲及其辩护人黄文、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唐雄伟、原审被告人文某及辩护人黄海、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串通投标的事实(一)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代表重庆市力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中标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以下简称“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以下简称“人饮工程”)的土建及安装部分(以下简称“建安工程”)。同月18日,被告人陈学仲代表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以下简称“狮滩镇”)人民政府与周某代表的力通公司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学仲与被告人周某及原狮滩镇人民政府分管水利工程的副镇长罗某甲、狮滩镇人民政府聘用驾驶员吴某甲等人商议共同出资62万元合伙修建狮滩镇“人饮工程”项目的建安工程,所获利益四人平分。其中陈学仲出资5万元,周某出资10万元,罗某甲出资20万元,吴某甲出资27万元。2010年10月,被告人周某为谋取更多利益,邀约被告人文某、陈某甲共谋串通投标狮滩镇人饮工程管材供应项目。周某向文某、陈某甲承诺,保证让陈某甲经销的川汇牌管材(件)中标,但只给付陈某甲厂方售价的4%作为经销的利润。陈某甲表示同意并提出必须现款供货,周某亦同意。陈某甲又与文某约定中标后所获利润平分。按照共谋,陈某甲取得了四川省川汇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的授权委托参与该项目投标,文某取得了四川崇州岷江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的授权委托参与该项目投标,陈某甲还找到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销售员张某甲,让其帮助串通投标,并送给张某甲“感谢费”3000元。之后,被告人周某到狮滩镇政府水利员余某处领取了未填写被邀请单位的投标邀请函等招投标文件,并由被告人陈某甲制作了以川汇公司为最低价报价的三家投标公司标书的内容,因害怕串标行为因字迹相同被发现,被告人陈某甲又安排文某、周某将“岷江公司”、“顾地公司”的投标价分别誊写在二家公司的标书上。2011年10月11日,陈某甲、文某和张某甲分别代表川汇公司、岷江公司、顾地公司参与投标,川汇公司以247.225016万元最低价格中标狮滩镇管材供应项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周某、陈某甲、文某、陈学仲的供述,证人余某、罗某甲、肖某、吴某甲、蒋某、谢某、许某、张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吴某乙、王某甲、邱某、杨某甲的证言,合川区水务局、合川区发改委关于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实施方案的复函,合川区狮滩镇政府关于申请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管材(件)审计的函,合川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预算的通知,川汇公司、顾地公司、岷江公司的饮水安全项目管材(件)询价采购的邀标函、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卫生许可证、产品资格入围证书、询价表,川汇公司中标通知书、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狮滩镇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管材(件)结算书、合川区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二)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和何某(另案处理)共谋以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取重庆市合川区涞滩镇人饮工程管材(件)采购合同。被告人陈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文某共同参与串通投标。随后,陈某甲、文某准备了川汇公司、宜昌宜硕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硕公司”)、重庆顾地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康泰塑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亚通塑胶(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投标证明文件,商定各公司的投标价格后统一制作了标书,并找来周某某、张某甲、王晓清、黄某(均另案处理)代表上述公司投标。2011年8月17日,周某某代表川汇公司、张某甲代表顾地公司、王晓清代表康泰公司、黄某代表宜硕公司、文某代表亚通公司参与投标。最终川汇公司以450万元最低价格中标。事后,陈某甲送给张某甲“感谢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陈某甲、文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邱某某(邱某)、何某、黄某、周某某、何某某、段某某、段某甲、王某某、余某、周某甲、王某甲、邱某、杨某甲、吴某乙、张某乙的证言,涞滩镇政府关于整镇推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的函,涞滩镇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评审核准备案的函,合川区发改委和合川区水务局关于调整城乡饮水安全项目部分管材采购价格的通知及采购限价表,合川区发改委、合川区水务局、合川区财政局关于城乡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相关事宜的通知,合川区发改委和合川区水务局关于涞滩镇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实施方案的复函,合川区政府关于核准涞滩饮水安全整镇推进最高限价的通知及明细表,重庆市水利局、财政局关于执行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资格准入制度的通知及供应商资格入围名单,川汇公司、宜硕公司、顾地公司、康泰公司、亚通公司投标文件等证据证实。二、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陈学仲在担任中共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党委书记并临时主持该镇政府工作期间,为谋取私利,私自同意被告人周某在狮滩镇饮水安全“整镇推进”工程管材(件)采购项目中更换中标品牌管材,并与被告人周某共谋,在未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先后五次将该镇公款230万元借给被告人周某,用于其本人和周某、罗某甲、吴某甲合伙修建的狮滩镇饮水安全“整镇推进”工程,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周某还将其中50万元用于其独自承包的盐三路二标段波形钢护栏工程。2011年4月,狮滩镇人民政府在清查账务时发现上述借款不符合规定,要求被告人周某归还。被告人周某已向狮滩镇政府归还借款196.49088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亲属代其归还借款4万元。所借公款至今尚有29.509116万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干部履历表、干部考核表、工资变动审批表、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合川区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合川区委组织部关于陈学仲同志临时主持狮滩镇政府工作说明,中共重庆市合川区委任免职通知,重庆市合川区府任免职通知,狮滩镇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推进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部的通知,重庆市发改委、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城乡饮水安全项目建设实施细则通知,重庆市水利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执行城乡饮水安全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商资格准入制度的通知,合川区水务局、合川区发改委、合川区财政局关于城乡饮水安全项目管材采购相关事宜的通知,合川区农村饮用水项目建设要求文件、合川区府《关于城乡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实施办法》、《验收办法》,合川区发改委关于下达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及狮滩镇收文登记,合川区水务局、合川区发改委关于狮滩镇农村饮用水安全“整镇推进”项目实施方案的复函,合川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关于核准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预算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合川区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鉴定书,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整镇推进竣工结算书,合川区财政资金报账申请表、直接支付申请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狮滩镇关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件)询价采购邀请函,川汇公司询价表,狮滩镇人饮工程管材询价招标记录,供货合同,狮滩镇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货汇总表和供货清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川区财政资金报账申请表、管材部分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狮滩镇委员会关于内务规章制度的通知,狮滩镇党委会会议记录及借条,狮滩镇党委及狮滩镇政府的情况说明,狮滩镇财政所记账凭证、进账单、借款申请单,委托书、记账凭证、收回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银行的账户查询明细、交易明细、狮滩镇财政所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关于狮滩镇人饮工程管材管件抽查情况说明的函及照片、情况说明、伟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伟宏公司关于向周某销售管材记录打印单及销售单、周某给赵永彬转账购买帝旺的材料款、川汇实际销售单、川汇收据及收款单、川汇开具给陈某甲的发票清单、川汇补税款的统计、川汇应收陈某甲材料款对账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被告人陈学仲、周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罗某甲、肖某、贺某、吴某丙、游某、任某、吴某丁、王某乙、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于某、庞某、但某、彭某、胡某、蒋某、许某、谢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代表“川汇公司”与狮滩镇政府签订管材供货合同后,实际向狮滩镇政府供应了641801.84元(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即中标价)“川汇公司”生产的管材。被告人陈学仲利用其担任中共重庆市合川区狮滩镇党委书记并临时主持该镇政府工作及兼任该镇人饮工程项目部部长主管该镇人饮工程管材采购的职务之便,为谋取私利,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同意被告人周某将已中标的“川汇公司”生产的管材更换为无准入资格供应商生产的管材(件),使得被告人周某在狮滩镇人饮工程中还使用了重庆伟宏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帝旺牌管材共计8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的购进价)。被告人周某还在该工程中使用了水表、阀门和钢管等材料共计价值225886.22元。狮滩镇人饮工程于2011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人周某、陈某甲、文某在川汇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以川汇管材的名义分别向重庆市合川区水务局、财政局报销资金74万元、160.79492万元,合计234.7949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冻结陈某甲存款515129.63元。陈某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用该款归还周某尚欠狮滩镇政府的借款。还查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在走访中发现狮滩镇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时,于2012年8月3日通知文某到该院调查了解管材采购的情况,文某主动供述了其伙同陈某甲、周某等串通投标的事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文某供述其与周某等人串通投标后,在对周某进行调查时,周某不仅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其向狮滩镇政府借公款2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学仲于2012年8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8月8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8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文某于2012年8月4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狮滩镇饮水安全工程管材供货汇总表和供货清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川区财政资金报账申请表、管材部分直接支付申请书、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伟宏公司销售管材记录及销售单,周某转账给赵永彬材料款查询明细,川汇公司销售单,川汇公司收据、收款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回执,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的情况说明、线索移送函以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归案说明,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陈某甲、文某的供述,证人游某、吴某丙、贺某、张某丙、罗某乙、杨某甲、王某丙、陈某丙、杨某乙、吉某、李某丙、张某丁、罗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学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自己的合伙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周某与挪用人陈学仲共谋,以人饮工程进度的虚假名义将公款挪出后进行营利活动,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甲、文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周某与被告人陈某甲、文某相互伙同,共谋并积极实施串通投标报价,系共犯,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学仲犯串通招投标罪、滥用职权罪以及被告人周某、陈某甲、文某犯诈骗罪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规定而不成立。被告人陈学仲、周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犯罪,系自首,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甲、文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学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四、被告人文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上诉人陈学仲提出其没有与周某等人成为“人饮工程”的合伙人,其妻子给谢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合伙经营该工程的投资款;狮滩镇政府借给周某的钱是按程序经审批而办理相应手续的借款,不是其挪用公款的行为。该借款虽没有经过狮滩镇党委会研究决定,但经过镇财政所所长贺某和分管副镇长肖某审核签字后再由其签字,是集体行为而非其个人的擅自行为,属单位间的借款行为。其同意借款给施工方周某的原因是担心施工方资金问题延误工期,如期完成“人饮工程”项目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其借款都用于了“人饮工程”项目,没有挪作他用,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从借款的程序看,经过了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即借款通过财政所所长以及分管副镇长签字同意,不是陈学仲个人擅自决定借款。2、狮滩镇政府借款给周某公司的行为,其实质是对原中标合同条款的变更,将全额垫资的合同修改为以借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属正常的经济活动,狮滩镇政府有权利变更合同条款。3、陈学仲既是镇党委书记,又兼履行镇长职责,该借款虽没有放在镇党委会上讨论,但分管副镇长同意,其通过是一种形式,绝不会存在任何问题,且该借款主要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不借款给施工方将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影响社会稳定。4、狮滩镇政府是合同的业主单位,本应支付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借款可在以后应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不存在任何风险。5、陈学仲的妻子蒋某借给谢某的5万元有借条,其至今未收回5万元本金,该5万元系借款而不是投资。因此,陈学仲同意借款给周某的行为是集体行为,不是其个人擅自决定挪用公款的行为,建议二审予以改判。上诉人周某在书面上诉状中提出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合川区狮滩镇“人饮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后通过合法的借款方式借款230万元,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招投标罪和挪用公款罪,请求改判无罪。庭审中,周某对其犯串通投标罪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周某作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仅向陈学仲代表的狮滩镇政府提出预借工程款,其只有“借用”的故意,没有“挪用”的故意。2、周某借款是按照政府相关人员告知的程序办理,履行了相应的借款手续,借款申请单上有镇政府相关领导人员的签字。3、周某不是狮滩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不知道陈学仲等人同意借款需要镇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等程序,周某与陈学仲在挪用公款上没有意思联络,其不构成共犯。因此,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建议二审予以改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陈学仲提出其妻子蒋某给谢某5万元属借款性质的意见不成立,该5万元系陈学仲、蒋某与周某等人合伙经营“人饮工程”的出资款;2、上诉人陈学仲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陈学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不成立,狮滩镇委员会规章制度规定一次性支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要经过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陈学仲作为狮滩镇党委书记,在不通过镇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3、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成立,周某只是向陈学仲提出向镇政府借款,并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知晓镇政府的资金支出必须经过镇党委会研究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有指使或者积极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即便周某知道该工程系“先建后补”,实行区级财政报账制,亦不宜以此认定周某与陈学仲有挪用公款的共谋行为;4、一审法院对陈学仲、陈某甲、文某的裁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对上诉人陈学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依法裁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学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挪用的公款已经全部退还,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文某相互伙同,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周某与陈某甲、文某共谋后,各自积极实施串通投标报价等行为,不宜分主从,但可根据其各自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鉴于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文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陈学仲提出其没有与周某等人成为“人饮工程”的合伙人,其妻子给谢某的5万元属于借款,不是合伙经营该工程投资款的意见,经查,陈学仲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和妻子蒋某到“名典”咖啡店与周某、罗某甲和许某,吴某甲和谢某商谈合伙出资做“人饮工程”的事情,后其和妻子蒋某出资5万元。为了保证该5万元能够收回,蒋某又找谢某出具了5万元借条等事实。该事实与周某、吴某甲、谢某、蒋某等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故上诉人陈学仲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学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学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学仲在担任合川区狮滩镇书记并临时主持镇政府的工作期间,代表该镇政府与他人签订了“人饮工程”的建安工程和管材供应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合川区相关文件均证实该“人饮工程”采取“先建后补”的区县级报账制进行结算,即由建安工程施工方和管材供应商全额垫资后,经验收等相应程序再支付工程、管材款。此前,周某为了承接该“人饮工程”,与陈学仲等人共谋合伙出资经营该工程来获取利润,陈学仲等人同意并支付出资款。在周某成为该“人饮工程”的实际中标人后,因出资的合伙资金不足,周某向陈学仲等人提出向镇政府借款的想法,陈学仲答应并让周某以“人饮工程”进度的名义向镇政府借款。之后,陈学仲违反该镇《资金支出管理制度》的规定,未经该镇党委会集体研究,多次擅自决定将镇政府财政所的资金共计230万元借给周某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该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学仲的辩护人提出陈学仲系为单位利益而借款,且有副镇长、财政所所长签字同意,属单位集体行为的意见,经查,除副镇长肖某在借款单上签名外,狮滩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部分镇党委会成员证实该镇无“人饮工程”借款事宜的会议记录以及镇政府的重大事项等均要通过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其镇党委成员均不知道陈学仲将镇政府的230万元借给周某使用的事,故陈学仲借款230万元给周某的行为属于其个人擅自决定的行为,不是单位集体行为。上诉人陈学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作为“人饮工程”的实际中标人,其本人没有挪用公款职务上的便利,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有指使或者策划陈学仲进行挪用公款的行为,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以及上诉人周某和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陈学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文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万元。二、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2)合法刑初字第0064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贾双伍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江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