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慈溪市胜新线由南往北行驶至胜和公路拌和场工区门口右转弯时,与驾驶宁波B0xxx06号(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的徐某育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徐某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且疏忽大意,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主动报警,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人民币8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一方已赔付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