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吕建波、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吕建波,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永年县健康路。法定代表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建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肥乡镇城南堡村。法定代表人靳小龙,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孙社平为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建波、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物资运输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吕建波驾驶冀D×××××半挂车在32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湖屯路口时车辆失控驶入路北侧边沟,造成车辆、路中隔离墩、树木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吕建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9111元,施救费、吊装费、看车费、托盘费14970元,路产损失17000元,共计113481元。原告兴隆运输公司是冀D×××××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原告吕建波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9341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赔付原告车损48389.92元,路产损失14900元、施救费8300元,合计71589.92元,原告的其它损失41891.08元未给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9341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金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已赔付给原告71589.92元,余款41891.08元未给予理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余额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吕建波41891.08元。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年支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合理损失进行了赔付,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应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2、认定施救费过高,该车辆施救费应认定为8300元。3、路产损失明显过高,上诉人经过核定认为路产损失为14900元合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建波、兴隆物资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全额赔偿。二、各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损失数额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79111元,有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书,上诉人没有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三、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施救费和路产损失不合理。上诉人不积极施救,被上诉人只好请社会救援车辆施救,所发生费用理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路政部门核定的数额有开具的发票,保险人理应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法有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建波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相关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金额赔偿吕建波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冯国顺代理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