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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4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X,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卫江,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XXX及XXX的辩护人杨卫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份,时任西安市XXX区XXX街道XXX村XXX组组委委员的被告人XXX及时任村民代表的被告人XXX,与XXX组组长XXX等人与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商谈XXX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合作开发事宜,并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2010年2月2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开发西安市XXX区XXX街办XXX村第XXX村民小组北XXX路中段19.2亩及XXX巷4.6亩共计23.8亩土地,用于建造名为“XXX”项目的小产权房。在签订协议前的一次商谈过程中,XXX、XXX及XXX等人向XXX公司索要150万元辛苦费,后经过商议,XXX公司最终同意给XXX、XXX等人80万元。随着项目工程的进行,XXX公司XX、XXXXXX人按照事先约定,先后于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2010年9月、2010年12月六次将60万元送给XXX,剩余20万元未付。XXX每次收到钱后在其办公室或者村上路边,将钱先后分给XXX村XXX组组委委员及村民代表等多人,其中XXX、XXX分别分得8万元。XXX将赃款用于装修房子及购买家具,XXX将赃款用于打牌、喝酒等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XXX、XXX已分别退缴8万元赃款。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XX、XX等人证言,罪犯XXX的供述,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辩解,投资协议书等书证,户籍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身为村民小组组委委员、XXX身为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在与开发商合作开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XXX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XXX的行为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时任西安市XXX区XXX街道XXX村XXX组组委委员的被告人XXX及时任村民代表的被告人XXX,与XXX组组长XXX等人与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商谈XXX组集体所有土地的合作开发事宜,并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2010年2月23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开发西安市XXX区XXX街办XXX村第XXX村民小组北XXX路中段19.2亩及XXX巷4.6亩共计23.8亩土地,用于建造名为“XXX”项目的小产权房。在签订协议前的一次商谈过程中,XXX、XXX及XXX等人向XXX公司索要150万元辛苦费,后经过商议,XXX公司最终同意给XXX、XXX等人80万元。随着项目工程的进行,XXX公司XX、XXXXXX人按照事先约定,先后于2009年11月、2009年12月、2010年3月、2010年6月、2010年9月、2010年12月六次将60万元送给XXX,剩余20万元未付。XXX每次收到钱后在其办公室或者村上路边,将钱先后分给XXX村XXX组组委委员及村民代表等多人,其中XXX、XXX分别分得8万元。XXX将赃款用于装修房子及购买家具,XXX将赃款用于打牌、喝酒等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XXX、XXX已分别退缴8万元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及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西安市XXX区XXX街办X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XXX、XXX任职证明及会议记录等书证;3、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西安市XXX区XXX街办XXX村第XXX村民小组与陕西XXX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证言;6、罪犯XXX的供述;7、“XXX”项目投资人XX银行流水单、费用报销单;8、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辩解;9、XXX被告人的悔过书;10、XXX被告人的缴款书;11、XXX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身为村民小组组委委员、XXX身为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在与开发商合作开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好处费人民币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的犯罪事实成立,唯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X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退缴之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XXX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权波蓉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刘嫦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