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1206号蒋国政诉甄贤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华,甄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蒋国华,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甄贤文,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蒋国华诉被告甄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华诉称,2012年元月12日,被告甄贤文借原告蒋国华人民币38600元,同意付利息,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8600元及利息1596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甄贤文向原告借款38600元的事实。被告甄贤文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甄贤文向原告蒋国政借款386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二分付利息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600元及利息15964.9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国华借款本金38600元及利息15964.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甄贤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