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803号原告:戴某甲,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李某甲,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某甲及证人戴某乙、李某乙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戴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两人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某丙、婚生子戴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戴某丙、婚生子戴某丁的自然状况;4、蒙城县岳坊镇于庙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呢已满两年;5、证人戴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被告李某甲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戴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戴某丁。2010年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无音信。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甲现在下落不明,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戴某丙、婚生子戴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戴某丙、婚生子戴某丁由原告戴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牛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