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科、张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廖科,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860号原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东段99号。法定代表人尹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恒,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科。被告张丽。原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廖科、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科、张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廖科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科向信用社按揭贷款130000元,用于按揭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园分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担保,代被告偿还了共计43330.59元。原告在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3330.59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廖科签订了为其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廖科向原告的合作银行申请以本车抵押方式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川BU51**),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协议书三贷款合同的履行2约定“被告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扣除被告全额履约保证金。被告还应按担保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廖科、被告张丽在协议书上签字、纳印。2010年7月6日,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园分社(以下简称城园分社)签订了为被告廖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后被告廖科通过原告的担保,向城园分社贷款130000元购车。经多次催告,被告廖科仍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7月4日,原告依约向城园分社代偿款项合计43330.59元,行使追偿权产生律师费用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还款记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廖科因汽车消费贷款向城园分社贷款130000元,并委托原告进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廖科在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其在城园分社的借款,原告按照其与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其偿还的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金额20%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三贷款合同的履行2的约定“原告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廖科还应当承担原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因被告张丽与被告廖科系夫妻关系且其也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廖科应当承担的债务为二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科、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向原告绵阳川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3330.59元、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600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62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东审 判 员 谌 臻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