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丽泽与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泽,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159号原告杨丽泽,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豪苑广场五楼,注册号:441900000440139。法定代表人罗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波、张米丽,分别系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杨丽泽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泽、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DHY-yxb-2010-0126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A区一层1130号商铺。《商铺买卖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甲乙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4.2条约定:“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应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乙方。”11.2条约定:“甲方逾期办证时,每逾期一日,按乙方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乙方;逾期超过180日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时甲方除应支付前述滞纳金外,还应按原乙方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交清了全部购铺款396191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付清商铺价款12个月后,36个月内可要求被告以合同价款回购,被告不得推诿。且被告应该在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但被告违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房款,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购房款396191元给原告;二、被告立即支付购铺款30%的赔偿金118857元给原告;三、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60000元购铺款,还应向原告返还购铺款336191元。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原告要求滞纳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承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滞纳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DHY-yxb-2010-0126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A区一层1130号铺位,铺位转让价为396191元。合同第4条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应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应在悔约之日起七天内将所收定金及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另按房款的30%赔偿给原告,被告逾期办证时,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本合同时,除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按原告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完毕购买案涉铺位的全部款项396191元。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合同约定:1、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编号为GDHY-yxb-2010-0126的《商铺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Arb-yyb-2010-0126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2、被告应该在2013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购铺款396191元;3、本协议自被告收到全部回购款之日起,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作废,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互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退还的购铺款60000元,被告应退还的购铺款为336191元。另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委托经营收益98255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给被告。另,原、被告双方确认编号为GDHY-yxb-2010-0126的《商铺买卖合同》已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铺买卖合同、收据、解除合同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但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系原告收到全部购铺款之日起,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被告至今尚未退还全部购铺款给原告,故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商铺买卖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应携带有关资料到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分证手续,自办理过户分证手续之日起180日内被告应将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同时,案涉合同第11条对被告违约责任作出如下规定,即被告逾期办证时,每逾期一日,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给原告,逾期超过180日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本合同时,被告除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按原告已付款的30%支付赔偿金。经庭审查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按时、按约履行过户分证及办理过户后的《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的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铺款,该主张并得到被告当庭认可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确认被告已退还购铺款6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未退还给原告的购铺款为336191元。另原告确认收到案涉商铺经营收益98255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还,故被告在本案中应返还原告的购铺款为237936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赔偿金诉求,依据合同约定为违约救济两种方式,其中滞纳金为被告逾期履行办证的违约责任,赔偿金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两者系基于不同的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而产生,不存在择一适用的情形。被告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与赔偿金诉求存在重复或竞合之抗辩意见,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诉求导致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之观点,仅单纯从原告利息损失上予以权衡,未能充分考虑到合同解除后原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因此,被告该观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个月内即2011年9月19日前办理过户分证手续,然而,被告未能在截止时间履行该项义务,应从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逾期办证的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起诉,起诉之日案涉合同尚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已付购铺款39619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付逾期办证的滞纳金至2013年8月23日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支付滞纳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已付款的30%赔偿金计118857元(396191元×30%),原告该项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丽泽与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23号聚福现代商业中心A区一层1130号铺位签订的编号为GDHY-yxb-2010-0126的《商铺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丽泽返还购铺款237936元;三、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丽泽支付赔偿金118857元;四、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丽泽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滞纳金(以39619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1年9月19日起计至2013年8月23日止);五、驳回原告杨丽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5元,原告杨丽泽承担650元,被告东莞市港东海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