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树青、许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树青,许小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小商初字第234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祖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敏锐。被告许树青,农民。被告许小强,农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许树青、许小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邹敏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树青、许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许树青于2011年2月10日以化肥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被告许小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其余义务未履行,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树青归还借款6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小强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许树青、许小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树青于2010年3月1日与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借款额度为6000元。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许树青发放了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50000‰,如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8.775000‰计付利息,并由许小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许树青、许小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许树青、许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树青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龙信联石佛分社(2010)循借字第9231120100004754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6000元,单笔借款月利率为5.850000‰,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许小强向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保证函,为许树青在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6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树青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许树青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许树青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小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许小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树青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小强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树青、许小强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幼平人民陪审员 余林平人民陪审员 邱益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