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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崔志宏,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光,女,系被告之姐,1985年11月28日出生,保定市南市区南大园乡八里庄村。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宏、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一起生活下去,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婚后为琐事时有争吵,夫妻互不信任,感情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主张夫妻互不信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杏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