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民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谢建静与谢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耀平。委托代理人周莉萍,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静。上诉人谢耀平因与被上诉人谢建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扬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晚8时许,谢建静在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62号车库门口与他人聊天时,与谢耀平发生争执,谢耀平打了谢建静一记耳光,谢建静跌地受伤。同月22日,谢建静因左腿疼痛难忍,遂去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左膝疼痛二天,外伤后,左膝内侧疼痛无法行走……”。同年11月21日,谢建静又去无锡市中医院治疗,该院门诊病历载明:“左膝外伤1月仍有疼痛、跛行。1月前左膝外伤疼痛,在外院就诊,MR2检查示:左膝关节内侧见高信号改变……”。2012年2月9日、2月13日,谢建静又因左膝受伤两次去无锡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75.7元。2013年3月7日,谢建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谢耀平赔偿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医药费1475.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5075.7元。2、判令谢耀平承担鉴定费20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谢耀平承担。谢耀平辩称:首先,谢建静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以及各项损失均不是由谢耀平侵权造成的,谢耀平不应承担责任;谢建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谢建静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在谢建静的诉讼请求中,不应当进行审理。其次,谢建静对事实部分的陈述均不是事实,虽然双方有过争执,但是谢耀平并没有对谢建静进行殴打。最后,如果谢建静觉得受伤严重,应该当天就医,而不是2天之后才去医院,中间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谢建静受伤与双方争执之间的因果关系。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谢建静申请,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谢建静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谢建静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该所将鉴定材料退回。后法院委托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谢建静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经质证,谢建静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谢耀平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谢建静只提供了部分病历资料,且并未提供影像片;此外,该鉴定结论与医院的诊断结论不符。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调取了谢建静、谢耀平的询问笔录。其中,谢建静的询问笔录载明:“(2011年)10月20日晚20时左右,我跟小姨妈谢月仙、嫂子张悦红坐在五星家园C块762号车库门口聊天谈论谢家最近婚嫁给不给礼包的事情,谢耀平从旁边路过,看到我,就扇了我一把掌,我站起来后就抓着他衣领,接着他就踢我小腿内侧一下,然后我就跪在地上了,我站起来后,拿个凳子要打他,小姨妈谢月仙、嫂子张悦红就来劝架了,把我跟谢耀平拉开后,我骂了他两句,就走了……也不知道谢耀平为什么打我,我的膝盖内侧疼,到医院看后,医生说是软组织肿胀”。谢耀平的询问笔录载明:“(2011年)10月20日晚上20时左右,我路过762号车库门口,看见谢建静就在车库门口跟别人聊天,因为谢建静当天下午在外面讲我们家里的闲话生气,就告诉她不要再别人面前瞎说。她听到后,马上跟我吵了起来,我上去就给了她一记耳光,之后就再也没有碰到她。我们就被谢月仙、张悦红拉开了。之后,谢建静就拿起个凳子想要打我,可是自己没有站稳,单腿跪地上了,膝盖着地。我没有踢过谢建静。谢建静是因为自己想拿凳子打我,自己没有站稳,单腿跪倒地上了。当时车库门口地面有个半个圆的东西,她可能就是因为那个东西,没有站稳的。我是因为谢建静在外面说家里的闲话,具体就是谢家人结婚礼钱的事情而打她的……”。经质证,谢建静对自己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谢耀平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谢耀平对自己所做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谢建静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予认可。审理中,谢建静述称: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她在和其他人聊天时,谢耀平不明原因就冲上来打她。谢耀平述称: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是其听到谢建静在和其他人讲关于他的闲话,就上去打了谢建静一记耳光。审理中,法院赴无锡市人民医院向谢建静的接诊医生了解情况,该医生述称:像谢建静那样的伤情,一般人只要不是骨折之类的,是可以坚持两天之后再去医院就医的,但具体个案情况是不同的。经质证,谢建静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谢耀平对法院工作人员的取证行为无异议,但调查笔录只能说明个体在如此病症下可以忍受2天以上的疼痛,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或病症形成于2011年10月20日。关于谢建静的各项损失,双方一致确认: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此外,谢耀平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核定;对谢建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建静明确: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均不予主张。为证明误工费损失,谢建静向法院提交了由谢晓静和张月(协)红出具的“证明”各1份,分别载明:“兹有谢建静于我家进行家政服务费每月壹仟元整,由于左腿膝部受伤,自2011年10月20日以后就未到我家工作”、“兹有谢建静于我家进行家政服务费每月壹仟伍佰元整,由于左腿膝部受伤,自2011年10月20日以后就未到我家工作”。经质证,谢耀平认为该两份证据虽是书面形式,但其性质应为证人证言,谢晓静与张月(协)红应出庭作证,且谢晓静、张月(协)红与谢建静具有亲属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此外,该证据与事实相冲突,不应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谢建静提供了由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发票和盖有“无锡亿仁肿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印章的发票各1份。前者载明的开票项目为鉴定费、金额为1520元。后者载明的姓名为谢建静,项目为诊察费3元、检查费495元,合计498元。谢建静称后者系拍片检查的发票,是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的医生让其去拍的。谢耀平对前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后者系谢建静在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而花费的,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因此不具有合理性。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MRI片、发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身体受到他人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晚8时许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谢耀平打了谢建静一记耳光,后谢建静跌地受伤,基于上述事实及法院所做的相关调查材料,应能认定谢建静左膝受伤与谢耀平的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现谢耀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建静有其他致伤原因,故其关于谢建静左膝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双方对谢建静跌倒原因各执一词,谢耀平又无证据证明谢建静对自己的损害具有过错,综合全部案情及谢建静与谢耀平关于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的陈述,谢耀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谢建静的各项损失,法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谢建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谢建静医疗费支出为1475.7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双方一致同意分别按50元/天、18元/天计算,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和1620元(18元/天×90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谢建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参照2012年度无锡地区城镇居民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金额为6600元(1320元/月×5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695.7元。关于鉴定费,结合谢建静提供的发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过程,可以认定盖有“无锡亿仁肿瘤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印章的发票载明的金额498元确系谢建静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属于鉴定费,又因谢耀平对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金额为1520元的发票真实性并无异议,故确定鉴定费为20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谢耀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谢建静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12695.7元。二、驳回谢建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5元、鉴定费2018元,两项合计为2443元(已由谢建静预交),由谢建静负担212元,谢耀平负担2231元,谢耀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谢建静。谢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作出的“2011年10月20日晚8时许,谢耀平打了谢建静一记耳光,谢建静跌地受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即使谢建静陈述的左膝受伤原因,也不是因为被打耳光跌地所致。原审法院认为的“谢耀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建静有其他致伤原因,故其关于谢建静左膝受伤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谢耀平没有义务去求证谢建静受伤的原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耀平对谢建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建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22日,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金匮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报警内容栏载明:谢建静上门反映,10月20日约20时左右,其跟谢月仙、张悦红等人在762号车库门口聊天的时候,被其舅舅谢耀平打了一巴掌,踢了小腿内侧一下,使其跪倒在地,后被谢月仙等人拉开的情况。以上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建静与谢耀平于2011年10月20日晚8时许发生争吵,谢耀平打了谢建静一记耳光,之后双方肢体冲突中,谢建静跌地受伤。双方当事人虽对谢建静跌地原因各执一词,但谢耀平打耳光的行为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并致谢建静跌地受伤是客观事实,因此谢耀平对双方冲突发生及谢建静左膝受伤的后果具有明显过错,谢建静左膝受伤与谢耀平的侵害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判决谢耀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谢耀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谢耀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