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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峡民初字第107号原告:丘某,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北维,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丘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彪、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北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9月13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李某2(2006年1月出)。婚后原告温柔贤惠,相夫教子守本分,被告则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赌博、酗酒、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妻子原告。2008年清明节,被告因为赌钱输了,回到家跟原告要钱没给,被告就生气拿木凳向原告打过来,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身体和精神都受到极大痛苦和摧残。2012年9月28日晚上,原告加班回来,看到被告喝得醉醺醺的,原告就劝说被告不要总是这样赌博、喝酒,这样对孩子的教育影响很大,被告不但不听,嫌原告啰嗦,就用皮带鞭打原告的背部和腿,痛部和大腿多处都瘀紫严重,6岁的女儿懂事的帮原告搽药,境况很是悲惨。2013年6月18日,原告经检查得了乳腺纤维瘤,医院通知要马上手术,跟被告说了三次,被告一直没有反应,最后原告收拾东西住院再给被告打一次电话,被告却说不关他的事,拒绝签字,深深的伤害了原告。鉴于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被告亲口承认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实施家庭暴力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被告有上述恶习,且没有经济来源,不适宜抚养小孩,不具备小孩健康成长的经济基础,因此女儿的抚养权应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和共同承担女儿的教育医疗费用,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和共同承担女儿的教育医疗费用,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并独立生活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丘某提供的证据:1、电话录音光盘、文字记录,拟证明被告亲口承认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赌博、酗酒、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2、医院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未尽夫妻相互扶养的义务,毫无感情,毫无人性,在妻子生病住院时需做手术拒绝签名,伤害了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李某2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负担。被告李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原清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清新府结409号”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述称婚后被告有赌博、酗酒、实施家庭暴力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双方均要求携带抚养女儿李某2,并自行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各持己见,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原、被告均称现月收入三千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育有女儿李某2,但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年纪尚小,原、被告对其均具有抚养的能力,但李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为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成长,应不改变现有生活环境为宜,李某2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诉讼中,原告表示携带抚养女儿李某2后,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丘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丘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洁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