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沈立秋与朱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秋,朱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498号原告沈立秋,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朱小强,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原告沈立秋与被告朱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炳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秋诉称:2012年8月31日1时,原告对班司机兰京生驾驶京XX号出租车在马家堡东路行驶,当行驶至月桂树酒店路口时,与朱小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朱小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将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车辆修理期间原告无法正常运营,经交涉被告拒绝支付车辆修理费及营运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营损失4408元、车辆承包金损失1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强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月桂树酒店路口,兰京生驾驶的京X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掉头,适有被告朱小强无照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乘钟杰)由北向南逆向驶来,二轮摩托车右侧与出租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朱小强、钟杰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朱小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X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收集证据需要被交通队扣留至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0日,京XX号出租车在北京鹏远晨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另查,沈立秋、兰京生系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司机,每月承包金37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北京鹏远晨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北京银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明、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出租汽车驾驶员承包营运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小强无照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沈立秋对班司机兰京生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沈立秋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朱小强应负赔偿责任。沈立秋要求的停运损失费,本院依其提供的所在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承包营运合同、返还车辆时间、维修公司证明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立秋停运损失二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沈立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朱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炳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