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越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沈发清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发清,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越行初字第55号原告沈发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德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飞锦。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章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立明。第三人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伟军。原告沈发清不服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沈发清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就相关问题提起仲裁申请,故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锐、樊立明,第三人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原告沈发清作出绍市工商案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其研制出一纺丝油剂之生产配方,该配方不为公众所知。而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和《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等方式对该纺丝油剂配方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原告于2012年3月初离开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后应聘至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一纺丝油剂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原告将在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研制的纺丝油剂生产配方用于该车间纺丝油剂的生产。而后,又在该配方的基础上对配方进行了改良,并将改良后的配方继续用于该车间纺丝油剂的生产。被告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的申请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举报原告涉嫌侵权,要求查处的事实;2、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沈发清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有关保密约定的事实;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油剂生产工作等事实;4、抽样取证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5、原告的笔记本二本,证明原告使用纺丝油机原料等事实;6、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使用纺丝油剂配方的事实;7、对沈泉兴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等事实;8、对沈伟峰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油剂生产等事实;9、对董红妹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油剂生产等事实;10、油剂材料采购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商业秘密纺丝油剂的主要成份;11、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生产纺丝油剂的情况;12、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2012年订货及到货情况一份及购销合同共十七份,证明第三人及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企业对纺丝油剂的购销情况,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原先都是第三人的客户的事实;13、沈发清、董红妹、沈伟峰、沈泉兴等身份证明及沈伟峰、董红妹工作证明,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情况;14、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绍市工商案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中止行政处罚申请、劳动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关于听证质证相关的补充说明、听证辩解补充、听证笔录及身份证、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件讨论表、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原告沈发清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侵犯第三人浙江苏拉特纺机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不足,其中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仅有《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及调查询问笔录,并没有鉴定结论等直接证据证明现场查扣的产品与第三人的配方相同,不能认定原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中止的申请后没有中止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绍市工商案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绍市工商案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中罚款已经交掉了;2、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中止行政处罚的申请书、萧劳仲案字(2012)第1034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其已经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又申请被告中止行政处罚,但被告没有采纳此意见,认为被告程序违法。同时证明,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原告离开第三人后可以从事同行业与第三人有竞争性行为的工作;3、关于化纤油剂公开资料的收集的索引,证明被告所谓的查扣在案的原材料其实上都是公众所知悉的物资成份。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接到举报,即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和送达义务,符合法定程序。2、原告违反约定使用其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纺丝油剂配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所指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被告对其的处罚量罚得当。4、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聘用原告研制出涉案纺丝油剂配方,该配方显然不可能为公众所知,且该配方为权利人即第三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权利人主观上对该配方有保密意识,客观上对原告有约定要求,因此涉案纺丝油剂配方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界定标准,原告以与第三人存有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否定第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违法事实有原告陈述、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物证、书证等多项证据证实,原告所称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被告作出的绍市工商案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于申请书作为启动行政调查的书面材料没有异议,但里面记载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举报原告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求被告进行查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对保密协议、劳动合同、工资清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无短信记录当事人记不清了。保密协议一部分已被劳动部门裁定为无效,从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可以看出配方是保密范围,但原料的供应商供应渠道和单一的原料物资不在保密范围内;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短信记录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签订相关保密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质证当时确实是有一个检查过程,但笔录里面描述的33吨及25吨重量当时是没有称过的,是被告自己写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查检到OA油剂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在检查的过程中仓库里有这些原料,但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配方与第三人的配方相同,现场还有其他材料没有全部抽齐,抽样物品栏目对名称的判断是被告自己填写的,对名称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抽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质证对笔记本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工作时随手记的,但里面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使用了原先在第三人处任职期间的配方,里面的很多原料第三人根本就不使用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相关纺丝油机原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笔录反而可以证明案发时原告生产的配方与第三人的配方不一样,其当时是在研发,而不是生产,库存原料的品种与第三人的配方是不能划等号的。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相关纺丝油剂的生产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三份笔录都是在被告对原告制作笔录之后形成的,有可能第三人得知原告的笔录内容后进行反套,笔录说纺丝油剂配方通过网络公开途径是查不到的,与事实不符,油剂的配方在网上是公开的,只是不同的配方做出的产品性能上有差异,笔录中陈述原料是保密的,也与事实不符,保密协议中对配方原料本身没有写入保密范围,只有配比是保密的,笔录中把原料供应单位作为保密范围也与约定不一致,关于无烟效果是沈泉兴自己提出的,笔录中讲到沈发清所有研发的配方都归其所有这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对技术秘密范围作了无限扩大。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说明原告在研发期间并没有减少从苏拉特公司采购的材料,即第三人没有经济损失。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定,对书证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油剂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质证认为此笔录并不能证明其侵权行为的存在,且笔录讲到原告到此处工作共提供三支油剂配方,也印证了原料相同的情况下可以配制出无数的配方,且不同配方产品的性能不一样。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油剂生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形成的时间是原告在工商调查笔录后将近一个月后提供,其有机会按照调查的结果书写,对真实性有怀疑。这份书证只是一个进货渠道,而不是一个配方,进货渠道不是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在相同进货渠道下采购的原料可以组合成无数的配方。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涉案纺丝油剂的主要成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这并不是一个销售业务,其实是一个内部的调拨单,也没有销售价格。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纺丝油剂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原告质证认为合同购销关系其是不清楚的,故对真实性无从考证,但可以看出销售从三、四月份和以前相比不但没有减,而是在增加,并不象第三人在申请书上所说销量下降。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第三人与浙江天圣化纤有限公司、浙江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就纺丝油剂的购销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原告质证认为对内部审批的这一块不作评论,但其申请中止,被告认为与处罚案件没有必然联系而不予中止,违反了程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说明,是否合法本院将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证据15,原告质证对法律适用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条款是对经营者的,而原告不是经营者,只是一个普通员工。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系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中止案件的审理,但被告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不符合中止案件的程序条件,故没有对案件进行中止。第三人质证认为中止行政处罚的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仲裁裁决及受理通知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有效的,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在其他单位从事相关工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及原告曾向被告申请要求中止行政处罚的申请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来源无从考证,且不能因为在书籍中找到几种材料的名称来否定本案纺丝油剂的创新性。第三人质证认为这只是一个单方制作的索引,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发清于2010年7月应聘到第三人浙江苏拉特纺机有公司,从事纺丝油剂技术研发工作。201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同时对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聘用期限五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同时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保密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双方对保密内容和范围约定如下:1、本合同所称的技术信息、技术资料及技术秘密、科研成果,是指化纤油剂产品的生产工艺及其改进工艺、化纤油剂产品的配方、制造化纤油剂产品的专用设备、化纤油剂产品技术图纸等一切不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信息;2、乙方在合同执行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已被甲方应用和生产的;3、乙方在合同执行期内研究发明的科研成果。嗣后,原告为第三人研制出一纺丝油剂之生产配方,该配方不为公众所知。2012年3月,原告离开第三人处到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事纺丝油剂的生产配方等工艺技术工作。2012年4月24日,被告因接到第三人举报原告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而立案调查。2012年9月4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无效。2012年9月10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中止行政处罚的申请。2012年12月6日,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10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在立案后查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为其研制出一纺丝油剂之生产配方,该配方不为公众所知,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等方式对该纺丝油剂配方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3月初离开第三人后应聘至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一纺丝油剂生产车间工作,期间,原告将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研制的纺丝油剂生产配方用于该车间纺丝油剂的生产,而后,又在该配方的基础上对配方进行了改良,并将改良后的配方继续用于该车间纺丝油剂的生产。2012年9月25日,被告在履行了听证等义务后,以原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绍市工商案字(2012)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对辖区内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应该中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为其研制出一纺丝油剂配方,该配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虽然原告曾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中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仲裁裁决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及保密协议无效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只确认了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而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故本院对第三人通过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等方式对该配方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离开第三人后,应聘至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相关纺丝油剂的生产配方等工艺技术工作。其在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纺丝油剂配方,虽然没有相关鉴定结论证实与其在第三人处研制的配方相同,但现场查扣的原告的二本笔记本上所记载的相关盘点记录与原告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同时与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油剂材料采购情况说明、沈泉兴、沈伟峰、董红妹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均可证实原告侵犯了涉案纺丝油剂商业秘密的事实。二、关于程序问题。原告认为其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应当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必定引起行政处罚程序的中止,被告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不符合中止案件的程序条件为由不予中止,并无不妥。三、适用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显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依据上述条款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发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谢荣兴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萍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