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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青,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9月28日16时许,在本市崂山区北龙口村一胡同处,与陈某发生争执,搂住陈某脖子向下压,致其面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之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有过错;2、该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该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崂山区北龙口村一胡同处,因琐事与陈某发生争执,用手臂压陈某后颈部,致其面部着地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额面部创口累计长度9厘米,并伴有多处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伤;其鼻背部及左鼻翼下发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所提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谭庆德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