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乳冯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20-08-28
案件名称
刘大江与宋利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大江;宋利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乳冯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刘大江,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宋利辉,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准,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江诉被告宋利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江、被告宋利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江诉称:原告在2008年3、4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被告雇佣为其开车,共欠原告工资9200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9月14日给其出具欠条两份,共计92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9200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因车辆超载罚款2000元。被告宋利辉辩称:被告不是原告开的两辆货车的所有人,承认原告受其雇佣开车及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但称在出具欠条后已给付了原告2000元工资。原告主张的违章罚款,被告认为自己非责任人,不同意承担该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至2009年9月份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开车,期间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一、欠条,今欠刘大江08年工资陆仟元正(6000.00),宋利辉,2009.6.23二、欠条,今欠刘大江工资叁仟贰佰元(3200.00),宋利辉,2009.9.14。以上累计欠工资9200元。2011年5月9日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2009年6月11日5时30分刘大江驾驶鲁K×××××号货车在乳山因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违法行为被罚款2000元。2011年5月9日原告已缴纳该2000元罚款。另查明原告受雇佣期间领取固定工资,被告负责联系货源。车牌号为鲁K×××××号货车系被告承包的车辆。又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于2009年年底已给付原告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9200元及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超载罚款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欠条、罚款单收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已将劳务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关于被告是代车主管理货车的,原告开的两辆货车不是被告所有,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行为,是代实际车主履行义务的主张,同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鲁K×××××号货车系被告承包的车辆。且被告后来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给付原告的2000元的款项性质。原告称这2000元系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因超载缴纳的罚款,被告则称给原告的钱是欠原告的工资款。从该笔钱的给付时间来看被告在2009年年底将该款给付原告,而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取原告已交2000元罚款时间均是2011年5月9日。故对原告的相应付款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2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工资款。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因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2000元罚款应由谁负担。虽然该超载违章罚款的时间系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但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对货车拉的货物是否超载负有注意义务,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安全行驶,是其职责范围内应尽的义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作为雇主的被告强令其违章,故该2000元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对利息给付并无约定,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利息之日即2011年5月10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辉给付原告刘大江劳务合同欠款7200元(9200元-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大江要求被告宋利辉给付其所开货车因超载而导致的罚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宋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代理审判员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董 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文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