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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12-03

案件名称

刘福亮、刘金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福亮;刘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亮,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金龙,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2006年4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月12日被假释。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亮、刘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子国、武恩猛、被告人刘福亮、刘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福亮、刘金龙经预谋,在济南市长途汽车站登上从济南到邯郸的鲁PAA0385号客车,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二人趁被害人刘某、张某不备,窃取其笔记本电脑两台(价值3460元)及现金600元,涉案总价值4060元。车辆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服务区时,被告人刘福亮、刘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亮、刘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的赃款、赃物及两包A4纸、二被告人盛放赃物的电脑包的照片在案佐证,有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客车内部示意图及客车的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被告人的证明、办案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判决书及刑罚执行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亮、刘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且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于累犯,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被查获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社会危害程度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坤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