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林中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兴隆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兴隆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中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北二环果菜批发市场门口时,与行人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当场死亡,后林某驾车逃逸。经遵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8月9日主动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甲、赵某、杜某、于某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遵化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张铁军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