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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广华、邱伙娣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广华,邱伙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中法交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仁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广华,男,汉族,住鹤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伙娣,汉族,住鹤山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广华、邱伙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黄满枝驾驶粤J×××××号牌的小汽车,行驶在鹤山市××镇冠东洗染厂门前路段时,故意撞向驾驶粤J×××××摩托车正常向前行驶的由何广华、邱伙娣的儿子何某(受害人),造成受害人何某受重伤,送院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3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满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该事故共造成何广华、邱伙娣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2183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温东强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损失:191209.10元。2011年12月26日,何广华、邱伙娣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法院以生命权纠纷立案审理。审理期间,粤J×××××车主温海明提交了其向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单,何广华、邱伙娣遂向法院提出了追加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申请,2012年3月13日法院以“与本案不同属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何广华、邱伙娣追加申请。就本次事故损失,何广华、邱伙娣经追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广华、邱伙娣的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再查明:粤J×××××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判决书已确认何广华、邱伙娣损失为191209.1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何广华、邱伙娣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至2013年4月9日止执行到位3000元,原审法院于同日以(2013)江鹤法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认为黄满枝驾驶粤J×××××号小轿车二次故意撞击被害人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何某翻车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审法院结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该事故刑事部分、生命权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者黄满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何广华、邱伙娣的请求、举证情况,原审法院核定何广华、邱伙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护理费250元,4、丧葬费20387.50元,5、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减除温东强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合共191209.10元,上述损失已经由(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判决书确认,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原审法院已根据何广华、邱伙娣的申请执行到位3000元,何广华、邱伙娣尚有188209.10元没有执行到位。何广华、邱伙娣在法院受理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中已提出追加粤J×××××号小轿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何广华、邱伙娣追加被告的申请,由此可见,何广华、邱伙娣并未放弃向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追偿的权利,现何广华、邱伙娣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对何广华、邱伙娣要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何广华、邱伙娣尚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138138.60元,丧葬费20387.50元,护理费2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共188776.1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何广华、邱伙娣。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2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2433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何广华、邱伙娣10000元。综上,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赔偿何广华、邱伙娣的损失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项后,何广华、邱伙娣仅应在余下损失68209.10元(188209.10-120000)范围内得到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何广华、邱伙娣的损失120000元。二、驳回何广华、邱伙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何广华、邱伙娣已预交受理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何广华、邱伙娣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何广华、邱伙娣,原审法院不再收退)。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事实依据:(2011)江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综上,将“被保险人故意”列为除外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下位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已经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予以重申,将“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列为交强险的除外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本案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鹤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鹤法交初字第299号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广华、邱伙娣承担。被上诉人何广华、邱伙娣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三、本案是一宗“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案件,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第二款的第三项的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将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归纳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是其法定义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受害人何某故意造成涉案事故,承保粤J×××××小汽车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方所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具备免除交强险限额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事故是由驾驶人黄满枝故意造成,受害人何某的亲属何广华、邱伙娣请求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故粤J×××××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相关人身损失。经查,本院作出的(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何广华、邱伙娣方的人身损失合共201209.10元:医疗费12183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20387.5元、死亡赔偿金138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其中医疗费用损失合共12433元,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何广华、邱伙娣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费用损失合共188776.1元,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何广华、邱伙娣损失110000元。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广华、邱伙娣损失120000元。本案中中华联合财保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的赔偿数额抵扣(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宇俊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