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名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名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41914-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123号。法定代表人:贾兆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大龙,男,1976年6月8日生,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9年6月14日生,公司职员。被告:南京名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99879-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双龙大道833号C组团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王飞。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名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大龙、陈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被告名翔公司因承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余粮河改造工程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价款,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60%,供货结束四个月内付清全款,如逾期付款应承担总价款2%的违约金。经双方对账,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其共向名翔公司供应了2867立方米的混凝土,价款总额为935406元,名翔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名翔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935406元及违约金18708.12元,合计954114.1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名翔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中联公司(乙方)与被告名翔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名翔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其所承建的余粮河改造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标号、运费、泵送费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计量方式为按甲方签字小票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并于次月15日前付所供砼款的6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全款…若甲方连续一个月未使用乙方砼,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一期未按合同付清合同进度款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可要求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并视为合同终止,并承担该工程混凝土款的2%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形成四份混凝土结算表:1、2012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间,中联公司向名翔公司供应各种混凝土共计价款198556元,该结算表由名翔公司盖章并由案外人陈丽宏签字确认;2、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中联公司向名翔公司供应各种混凝土共计价款198374元,该结算表由名翔公司盖章并由陈丽宏签字确认;3、20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期间,中联公司向名翔公司供应各种混凝土共计价款183232元,该结算表由名翔公司盖章并由陈丽宏签字确认;4、2013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12日期间,中联公司向名翔公司供应各种混凝土共计价款355244元,该结算表由陈丽宏签字确认。以上结算单所载明的混凝土价款共计935406元。中联公司实际供货至2013年4月18日。后名翔公司未支付上述价款。审理中,名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中联公司在与被告名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约供应混凝土,名翔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或由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名翔公司尚欠中联公司混凝土价款935406元应当支付。对于中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18708.12元,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名翔公司并未实际按照结算后次月15日前付至价款的60%,确属违约,中联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中联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连续一个月未使用乙方混凝土,则视为本工程已浇筑结束,故名翔公司所承建的余粮河改造工程应视为在2013年5月18日浇筑结束,名翔公司应当在供货结束后四个月内即同年9月18日前付清全款,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中联公司可以要求名翔公司继续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中联公司要求名翔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18708.12元亦为名翔公司逾期付款给中联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逾期利息在计算时不应将违约金纳入其中。名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名翔公司应支付原告中联公司混凝土价款935406元、违约金18708.1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价款93540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72元,由被告名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谈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