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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属于再婚,婚前已抚养一女李静雯,当时已到达上学年龄,原告遂与被告商量,经被告同意,李静雯放在城里读书,而原告也随女儿在城里生活,被告则在石梁农村继续从事蔬菜种植。因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感情一般,直到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性格越来越暴躁,双方难得一起生活时也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日子无法继续下去,原告提出与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认为无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情况,原告系再婚且婚前有一个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并未争吵,也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日常生活中都是依原告的要求,对原告和女儿都很关心,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在婚前育有一女。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多交流、相互体谅,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中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雅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