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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姜民学与姜群波、王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民学,姜群波,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姜民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姜群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娜,女,汉族,山��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潘忠正(系被告王娜表哥),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姜民学与被告姜群波、被告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民学、被告姜群波、被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潘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民学诉称,2011年,两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19万元为银行支付,其余2万元为现金。因两被告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21万元。被告姜群波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娜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娜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所付的19万元购车款系被告姜群波的,故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民学系被告姜群波之父,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11月,两被告购买上海途观牌轿车��辆,车号为鲁Y×××××,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姜群波,该车购车款为265800元,车辆购置税及保险等约3万元,共计30万元左右。购车时,原告使用银行卡付款19万元,被告王娜的父亲王某某交车辆余款及办理该车的车牌等手续花费10万余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姜群波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姜民学购车款人民币210000.00贰拾壹万元正。姜群波,2012.1.25”。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21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购车给被告王娜2万元现金,加上银行卡付款19万元,共计借给两被告21万元。被告王娜对该借款提出异议,称不知道借款之事,也未收到原告的2万元现金,并称19万元系被告姜群波的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调查被告王娜的父亲王某某,其称车是其联系购买的,交款时是被告姜群波的母亲带了张卡���卡上有19万元,为购车王某某称前后也花了105800元,应算为两被告的借款。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姜群波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群波系父子,被告姜群波在购车时,原告出资19万元,被告姜群波予以认可。因该出资用于购买两被告的共同财产即鲁Y×××××轿车,虽然被告王娜辩称该款中的19万元系被告姜群波的财产,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且被告王娜的父亲王某某亦称其为该车办理手续的出资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故原告的19万元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称购车给了被告王娜2万元现金,但被告王娜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姜群波虽然认可该2万元借款,���因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该2万元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姜群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2万元借款应由姜群波个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群波、王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姜民学借款19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姜群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民学借款2万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姜群波、王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