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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石某与邹某甲、邹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石某,女,193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呈华,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甲,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石某长子。被告邹某乙,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石某次子。被告邹某丙,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石某三子。被告邹某丁,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石某四子。委托代理人胡兰,系被告邹某丁之妻。被告邹某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石某五子。被告邹某己,女,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石某之女。原告石某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兆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永杰、人民陪审员柯习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呈华,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邹某戊、邹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我与已故丈夫邹公富生育五子一女。2010年冬,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四人将我管理的责任地平分后,协议轮流供养我的日常生活,每人3个月,依次循环。2013年9月5日(农历8月1日),轮流到被告邹某丁时,被告邹某丁以邹某丙一人占有高速迁移祖坟补偿款不公为由,不让我进家门,拒绝赡养,使我无法正常生活。为此,现要求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邹某己每人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元,并负担医疗费用及死后安葬费用,承担诉讼代理费800元。被告邹某甲、邹某丙、邹某戊、邹某己辩称,同意按原协议履行轮流照顾原告石某,被告邹某戊、邹某己可不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邹某乙、邹某丁辩称,在被告邹某丙将领取的高速公路迁移祖坟补偿款合理分配后,同意按原协议履行轮流照顾原告石某。被告邹某戊、邹某己可不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丈夫邹公富(已故)共生育五子一女,即长子邹某甲、次子邹某乙、三子邹某丙、四子邹某丁、五子邹某戊、女儿邹某己。1999年,原告石某的丈夫邹公富去世,其安葬费用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丙共同分担。2000年,经协商后,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四兄弟共同赡养原告石某,依次轮流照顾三个月,被告邹某戊、邹某己不承担赡养义务。同时,四兄弟均分了原告石某与丈夫邹公富承包经营的责任地,邹某戊、邹某己因不承担赡养义务未分得土地。其中,被告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因上述分得的土地被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各得补偿款8250元。在高速公路建设中,涉及邹家祖坟及被告邹某丙妻子的坟墓共4座坟墓,迁移补偿款15000元,由被告邹某丙领取,并为此与其他兄弟产生矛盾。2013年9月5日(农历8月1日),原告石某按赡养协议到被告邹某丁家生活时,被告邹某丁以被告邹某丙一人占有高速公路迁坟补偿款不公为由,不让原告石某进自己家门。原告石某遂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无果。为此,原告石某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负担赡养费600元及医疗费用、安葬费用,并承担本案代理费用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石某靠子女赡养外,无其他生活来源和住所,自2013年9月5日起在被告邹某丙家生活至今。诉讼中,原告石某明确表示愿随被告邹某丙一家一起生活,不要求被告邹某戊、邹某己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邹某丙表示同意。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负担本案代理费用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得到履行。原告石某因年老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有请求其子女给付赡养费用的权利。在履行赡养原告石某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不要求被告邹某戊、邹某己承担赡养义务,且承担赡养义务的四被告已均分了原告石某承包经营的耕地,诉讼中得到确认,故,被告邹某戊、邹某己可不承担赡养原告石某义务。原告石某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邹某丙一家一起生活,被告邹某丙表示同意,因此,原告石某随被告邹某丙一起生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石某的生活需要,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四兄弟每月负担其生活费计600元较为合适,住院医疗费用、安葬费用据实由四人均担。原告石某要求被告负担本案代理费用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高速公路建设迁坟补偿款分配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邹某乙、邹某丁以此为由拒绝赡养原告石某与法相悖,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随被告邹某丙生活,由被告邹某丙负责照顾原告石某的日常生活及去世后的安葬事宜。二、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自2013年9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石某生活费1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3年12月底前的生活费,即每人600元;此后每半年付一次生活费,分别于每年元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上、下半年的生活费用,至原告石某去世时止。三、原告石某自费的合理住院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合理安葬费用,由被告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平均负担,据实结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邹某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兆锦审 判 员  郑永杰人民陪审员  柯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爱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