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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褚福明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福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宁行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福明。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苏聪聪,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良,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委托代理人王和平,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福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义怀,被上诉人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镇江路××号×幢×单元×××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李某甲与谢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售该房。2004年5月18日,因谢某诉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04)鼓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谢某办理镇江路××号×幢×单元×××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经过执行程序,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谢某。谢某于2004年8月23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谢某将该房屋出售给陈某、王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陈某、王某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11日,李某甲与褚福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褚福明,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褚福明在2004年9月28日前给付100000元。产权、土地使用证过户至褚福明名下,房屋完好交给褚福明时,且将该房相关手续过完后付清余款。双方到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褚福明于同年9月16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涉案房屋登记问题,被告通过南京康迪业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为原告寻找房源,租赁了南京市秦淮区节制闸×号×幢×××室的房屋作为原告的暂住地,并于当月18日,由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监理处给付原告6000元。2005年6月6日,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经核实后作出宁房管(2005)132号《关于注销镇江路××号×幢×单元×××室褚福明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注销褚福明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已领取的鼓转字第255981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作废。褚福明遂起诉要求确认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经(2005)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和(2005)宁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最终确认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褚福明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2005年8月9日,褚福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同年12月1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处理。2013年1月22日,因案件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合计248000元收条系2005年8月原告让李某甲补写,李某甲并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称,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房款是248000元,为避税就写了19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李某甲与原告有此约定。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宁委(2010)43号文件精神,不再保留南京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5月10日起其印章已停止使用,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职能并入市住建委。故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市住建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违法,故被告应当就该行为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应当结合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情况、房屋登记机构履行合理审慎职责情况、登记机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予以确定。根据本案事实,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登记为他人的情况下,被告仍受理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在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被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虽提交了李某甲签名、数额为248000元的收条两张,但原告与李某甲签订且提交给被告权属转移登记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涉案房屋房价款为190000元,因而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条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价款为248000元,且超出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款项与被告审核、登记及向原告核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248000元数额赔偿损失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李某甲签订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李某甲已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且双方买卖契约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2004年9月28日前给付100000元,在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且房屋完好交给原告时,付清余款。而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2004年9月16日领取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当月17日、19日既向李某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其时,李某甲并未按买卖契约约定,将涉案房屋完好交给原告,因此,原告在涉案房屋交易及申请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亦未能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审慎交易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告因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权证缴纳的配图费20元、转让手续费100元、权证工本费40元,合计160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原告缴纳的土地登记费20元系原告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支付的费用,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根据税务机关的意见,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缴纳的契税4082元,原告可持相关法律文书,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190000元,被告应当根据其责任承担50%的损失,计95000元。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6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9000元,并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租房费10100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范畴,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诸福明8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04年10月起至还款当月时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诸福明配图费20元、转让手续费100元、权证工本费40元,合计160元;三、驳回原告诸福明的其他赔偿请求。上诉人褚福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本案自2005年8月9日起诉,原审法院拖延至今才作出判决,违背行政诉讼的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48000元收条,并无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错误。关于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仅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申报价进行认定,缺乏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按照50%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国家赔偿案件,并非民事侵权案件,原审法院按照50%承担责任,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1、本次行政赔偿诉讼,系诸福明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后提起的新诉,原审法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记载,李某甲并未收到诸福明248000元,收条系事后补签,且收条所记载的款项金额及时间明显与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房款和交付时间自相矛盾,显然收条不能作为认定诸福明已付房款的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属于依申请类行政行为,系因他人欺诈和诸福明自身疏于审查,导致该行为被确认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诸福明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2、宁房管(2005)132号决定;3、(2005)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4、(2005)宁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向李某甲、刘某等人所做调查笔录:1、2006年9月22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2、2006年9月27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3、2006年9月29日对刘某父亲刘明(音)的询问笔录;4、2005年6月14日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鼓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2005)宁行终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2、李某甲签名、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7日的150000元收条,李某甲签名、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9日的98000元收条;3、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等票据;4、南京康迪业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2005年1月6日出具的报告(有原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所属房屋产权监理处张定一签名)及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6000元的现金支票复印件;5、原告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交易过户资料,包括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被告就涉案房屋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6、宁房管(2005)132号关于注销镇江路××号×幢×单元×××室褚福明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3-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质证称,根据公安调查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虚假,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根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同。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计算基数应当是190000元还是248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褚福明承担50%的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等进行了辩论。上诉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否定上诉人支付248000元房款,故应当以248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50%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一次国家赔偿诉讼,而在2005年庭审之后,原审法院没有任何中止诉讼的材料拖延至今,且案号也不一致,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确实支付李某甲248000元,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的约定与收条存在冲突和矛盾,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支付该款项的相关凭证,单凭两张收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判决其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受理上诉人起诉后,因涉及到刑事犯罪,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法院从保障上诉人诉权的角度再次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判决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且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市住建委为上诉人褚福明办理南京市镇江路××号×幢×单元×××室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该行为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故上诉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被上诉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产权人李莉华在与上诉人就南京市镇江路××号×幢×单元×××室房屋进行买卖时,李某甲已将该房屋先行出售给他人,并已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故李某甲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同时,上诉人与李某甲签订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房屋完好交付给上诉人,“并且把与此房相关手续过完,付清余款。”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李某甲并未按约定将涉案房屋完好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交易及申请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未能尽到自己应当尽到的审慎之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上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李某甲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购房款为190000元,双方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即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故应以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购房价款为基数计算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李某甲所签合计248000元的两个收条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交易价款即为248000元,该数额超出上诉人与李某甲所签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购房价款,且并非被上诉人审核、登记时的购房价款,故上诉人要求以该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办理的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故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退还上诉人配图费20元、转让手续费100元、权证工本费40元,合计1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缴纳的土地登记费20元及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缴纳的契税4082元,因并非缴纳给被上诉人,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租房费10100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范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未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的6000元,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亦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于2005年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原审法院因认为涉及刑事犯罪而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系在公安机关审查终结后再次立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再次立案后,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其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振敏审 判 员  戴茹芳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岚速 录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