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谢某某、金某某乙与金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金某某乙;金某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谢某某,女,回族,1989年2月3日生。 原告:金某某乙,女,回族,2012年2月2日生,系原、被告女儿。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女,回族,1989年2月3日生。 被告:金某某甲,男,回族,1987年6月23日生。 原告谢某某、金某某乙诉被告金某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和金某某乙之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金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因被告家借原告谢某某父钱没写借条后全家赖账,以突然更换小区(婚房)门锁等手段,将原告谢某某和出生41天的金某某乙逼出家,当时家里存有现金11000元(含金某某乙满月宴礼金)。在2013年4月11日离婚案中,原告谢某某提出分割此财产,并提出被告不承认11000元和建行卡上9000元,双方可作测谎鉴定。被告以作测谎鉴定得花钱为由拒绝鉴定,并认为这两笔钱不存在,既隐瞒了事实,又隐藏了证据礼单。2013年7月9日,被告收到同年6月13日原告金某某乙向其追要抚养费的判决书后,在7月17日的上诉状中首次承认夫妻共同收入(含金某某乙满月宴礼金)有7650元,并提供了离婚案时隐藏的证据礼单,却赖掉了其中的3350元和卡上的9000元,因此,被告应将这7650元依法由二原告和被告三人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将二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7650元(实则11000元)由三人分割;2、因原告金某某乙随原告谢某某生活其应分得款由原告谢某某代管;3、判被告因隐瞒事实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造成冤情,应负法律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经本区法院判决已经离婚,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现原告再提财产纠纷,其所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诉讼请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育原告金某某乙。2012年3月13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搬至原告金某某乙外婆家居住至今。2013年2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谢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1、谢某某与金某某甲离婚;2、婚生女金某某乙由谢某某抚养,金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3年5月起支付至金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谢某某、金某某甲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原告金某某乙诉被告金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瀍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金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乙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4200元;2、驳回原告金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金某某甲于2013年7月17日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8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甲不服本院(2013)瀍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7日的上诉状中提出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原告金某某乙满月时收的礼金7650元,但其称这些财产当时由原告谢某某掌管并带走了。对于共同财产中有原告金某某乙满月时收的礼金7650元,原告谢某某和被告金某某甲均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7650元。但原、被告现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是否存在并存于何处,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和金某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某某和金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冀翠红 审 判 员 :魏奇峰 代审判员 :李雅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 石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