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3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宋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宋文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697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惠娟。委托代理人孙海荣。委托代理人冷会章。被告宋文军。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物业公司)与被告宋文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文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会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受淮安市浦东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事浦东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费用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收取。被告宋文军系浦东花园E13-402室房屋的所有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否则按日支付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宋文军未付原告浦东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67元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缴纳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文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宋文军系淮安市浦东花园E13-402室业主(系多层住宅),该室建筑面积为85.39平方米。2007年12月31日,淮安市浦东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淮安市浦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该公司名称于2010年6月7日变更为现原告公司名称)签订《浦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浦东花园提供物业服务事宜;乙方根据协议对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用绿化、车辆等项目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乙方不承担对单个业主财产的保管和保险义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4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当于当年的1月份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浦东物业公司入驻淮安市浦东花园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12月17日,双方又续签《浦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除委托管理期限顺延外(为5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它主要内容均同前一份合同。现因被告宋文军未付原告浦东物业公司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67元,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767元及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浦东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变更登记通知书、资质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虽未到庭予以质证,但其系亲自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而拒不到庭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浦东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宋文军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在本案中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宋文军承担逾期缴纳的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浦东物业公司与淮安市浦东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及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居住在原告的服务范围内,其未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宋文军理应依约给付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宋文军承担逾期缴纳的违约金。因该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被告宋文军住房建筑面积,经本院计算,被告宋文军理应给付原告浦东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707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按0.40元/平方米/月*85.39平方米*50个月计算)。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超过1707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07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文军承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苗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