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淑玲与楼浩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玲,楼浩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玲。委托代理人:胡范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浩云。委托代理人:郑金龙。上诉人陈淑玲为与被上诉人楼浩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即被告)自愿将黄杨梅灯具专业街营业执照(号为330782603145937,名为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以后生产资料市场分给甲方的摊位或店面归乙方(即原告)所有。二、合作金双方商定为5000000元。签订本协议前已付给甲方定金1000000元,剩下在办理摊位过户完整后再付给甲方。如乙方反悔,定金全部没收;如甲方反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00000元。(甲方已收定金不另写收条)。甲方下面签名即表示同意支付违约金。三、如签字生效后摊位(店面)因甲方原因(如夫妻离婚或经济纠纷等)给法院冻结、查封的,甲方无条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终止此协议,甲方在收到终止协议后应2天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违约金;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给乙方滞纳金。2011年开始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以后生产资料市场分给甲方的摊位(店面)即归乙方经营或出租使用。甲方无权干涉,并在规定时间内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甲方不得以开不出计划生育证明等任何理由拖延,若逾期,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500元给乙方(因生产资料市场原因延期,过户时间同时顺延至允许过户后的2个工作日)。甲方和生产资料市场签的协议书和其他资料全部由乙方保管。甲方无条件允许该摊位过户给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但原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摊位实际转让款为130000元,且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已将营业执照交给原告。自2011年8月起,原告已为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交纳税款、房租、会费等共计45266元。2013年4月18日,金华日报刊登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代理商预招商通告一份,根据该通告所发布的招商方式与入驻条件,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不符合招商对象条件。陈淑玲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摊位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和赔偿损失452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陈淑玲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返还原告摊位转让款130000元和赔偿损失4526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楼浩云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但双方买卖的是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的经营权,实际约定的转让款为130000元;现被告已收到原告130000元转让款,并已将商行交由原告经营,被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根据招商通告,原告未能取得摊位,系其自身应负风险,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通观该份协议书,原告转让标的系其经营的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以后在生产资料市场分得的摊位或店面,亦即协议签订时,该摊位并不实际存在,而是原、被告根据以往市场招商政策或方式所能期盼分到的摊位或店面,实系原告基于多年经营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而产生的一种预期利益;众所周知,该预期利益并非必然实现;故原告出资购买被告的这种预期利益,具有风险投资性质,即在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从生产资料市场分到摊位或店面情况下,原告就能获得较大利益;如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未能分到摊位或店面,原告就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上述风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已明知,故其应自负风险。现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公布了预招商通告,根据该通告,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不具备招商对象条件,即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见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既非不可抗力所致,亦非被告迟延履行或违约所致,实系其自愿购买的预期利益未能如愿实现而已。故原告以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讼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3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陈淑玲负担。陈淑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预售行为”与“预期利益”混为一谈是错误的。上诉人购买的是实际能分到的摊位,是实际利益,而不是预期利益,只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时,预期利益还没有转化成实际利益,是“预售”行为而已,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摊位“预售合同”。二、原审认为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非被上诉人违约所致是错误的。本案中,转让的标的不存在了,被上诉人不能交付转让的标的,系被上诉人事实不能、客观不能、全部不能履行的情况,是被上诉人的一种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楼浩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本案诉争的生产资料市场摊位的经营权转让给上诉人之后,后续是否能取得生产资料市场摊位的风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在实现合同目的过程中风险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应当知道,所以其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书之时,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日后是否能分得生产资料市场的摊位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是明知的。但上诉人依据以往的经验及市场招商政策,认为按一般情况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能获得生产资料市场的摊位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按约定支付价款,被上诉人亦将营业执照交付给了上诉人,至此,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根据义乌国际生产资料市场代理商预招商通告,义乌市楼浩灯具商行不具备招商条件,该风险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之时明知且亦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诉人以其本人应负担的可预见的风险,归责于被上诉人,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陈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