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邵轩华与顾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轩华,顾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邵轩华。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顾华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蒋陆军。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原告邵轩华为与被告顾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平安公司提出对被扶养人袁建平(原告的妻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在上述鉴定结束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华、被告顾华勤、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轩华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23时15分许,被告顾华勤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花苑门口处,与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救治。同年12月3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华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另查,浙F×××××轿车系被告顾华勤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公司就原告的各项损失371718.78元(已扣除被告顾华勤支付的17984.40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华勤负责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顾华勤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的意见在庭审中阐述。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其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在庭审中阐述。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顾华勤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顾华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等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份(其中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号码为1237827850的门诊收费收据均为复印件,上述原件在被告顾华勤处),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医院救治及其支出医疗费18591.18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20元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5、浙XX兴玻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前原告的收入情况。6、户口簿二份、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镇派出所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袁建平残疾人证(复印件)、海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7、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60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8、保单二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均复印件),用以证明浙F×××××轿车已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9、被扶养人袁建平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10、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发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浙XX兴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经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因用人单位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而予以扣除的事实。另说明一点,原告的工资推迟一个月发放。11、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东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嘉兴海利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海盐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袁建平长期在家,无收入的事实。根据上述举证,原告另有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2个月×900元/月)、残疾赔偿金207300元(34550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70元(21545元/年×20年×30%)、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7842元(2614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顾华勤、平安公司的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4、5、7、8与证据2(除2013年1月3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之外)、证据6(除诊断证明书之外)均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2中的2013年1月30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没有门诊记载;对证据3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认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仅凭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卵巢切除,必须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医疗记录,而且上面的公章并非是对外公章,故该诊断证明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9,请法院审核;证据10,对工伤认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浙XX兴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事发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并非停工留薪费用,首先,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看出2013年2月的工资数额为457.81元,其余工资均是正常工资,其次,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亦可看出原告的工资延后一个月支付,2013年2月的工资是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符合其休息时领取的工资,再者,原告受伤期间的月工资不平均,前后月份的工资出入较大,综上,其不认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证据11,结合三份证明,对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扶养人袁建平享有相关的养老保险待遇,故在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应当扣除其未来所能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余损失,被告顾华勤、平安公司的共同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原告计算的期限没有异议,标准均按每天15元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从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在拆迁补偿当中应涉及到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故应扣除该被扶养人所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被扶养人另有子女,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二人分摊,其余对该被扶养人的意见详见质证意见;护理费,对原告计算的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误工费,应当扣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审核。被告顾华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收条、住院收费收据、号码为1237827850的门诊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84.40元、护理费2835元的事实。2、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损害赔偿预收单二份、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取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20000元,后其自行领取10000元,故交警大队尚有押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未从交警大队领取款项。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份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袁建平双侧卵巢切除,评定为五级残疾;子宫部分切除,评定为七级残疾;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残疾;右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残疾。被鉴定人袁建平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建平双侧卵巢切除,子宫部分切除,右下肢瘫肌力4级,右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平安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的申请方是被告平安公司,所以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被告顾华勤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该鉴定费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从鉴定结论来看,其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7、8以及证据2中的海盐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据6(除诊断证明书之外),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对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600元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公司核算医疗费为18549.68元,原告与被告顾华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均为没有载明时间、地点的定额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但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交通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10元计算,均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60元;证据6中的诊断证明书与证据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事发前原告系浙XX兴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天,事发后原告工作单位按工伤假支付停工期间费用;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扶养人袁建平无收入来源,现由嘉兴海利纺织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被告顾华勤提供的证据,原告以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23时15分许,被告顾华勤驾驶浙F×××××轿车途经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滨海花苑门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由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等入院医治,共住院26天。同年12月31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华勤驾驶轿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3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二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被扶养人原告的妻子袁建平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分析说明:被鉴定人袁建平双侧卵巢切除,评定为五级残疾;子宫部分切除,评定为七级残疾;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残疾;右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六级残疾。被鉴定人袁建平之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建平双侧卵巢切除,子宫部分切除,右下肢瘫肌力4级,右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平安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袁建平(1966年4月16日出生)、母亲钟大宝(1928年11月19日出生)均系非农业户口。钟大宝共生育子女包括原告在内4人。原告与其妻子袁建平共生育一女邵誉乐,现已成年。原告母亲钟大宝现每月享有630元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妻子袁建平现由嘉兴海利纺织有限公司每月缴纳企业养老保险,无其他生活来源。事发前原告系浙XX兴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81.44元/天。事发后该公司按工伤假支付原告停工期费用。浙F×××××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且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顾华勤在交警大队缴纳押金20000元,后其自行领取10000元,原告未领取过;被告顾华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84.40元、护理费2835元(27天,每天105元)。另,事发后,浙XX兴玻璃有限公司为原告向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8日,海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被告顾华勤对被告平安公司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49.68元无异议,且自愿承担该项费用;被告顾华勤自愿承担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及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顾华勤表示其支付27天的护理费2835元,由法院按标准予以认定,差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已认定的医疗费18549.68元、鉴定费为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800元、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2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600元、交通费2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天数无误,但参照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嘉兴地区住院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15元/天×26天);3、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二被告均认可15元每天,属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营养费为900元(15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07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系非农业户口,故原告的参照标准无误,但其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该被扶养人现每月享有养老保险待遇630元,应予扣除,经计算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4.38元[(21545元/年-630元×12个月)×5年×30%÷4人],原告妻子袁建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次,近亲属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有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综上,根据鉴定,原告的妻子袁建平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原告可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原告以及其妻子双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双方尚生育的一个成年女儿,另,因原告妻子系非农业户口且现每年交纳企业养老保险,参照目前养老保险待遇的标准,其满50周岁起可以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分段计算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95.72元(21545元/年×4年×30%×60%÷2人+(21545元/年-1226元/月×12个月)×16年×30%×60%÷2人],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30140.10元(207300元+5244.38元+17595.72元);5、护理费,原告参照的标准、期限均有误,应予纠正,因其中的27天护理期限由被告顾华勤垫付,故原告可请求的护理期限为33天,经计算原告可请求的护理费为2897.49元(32048元/天÷365天×33天),被告顾华勤要求一并审理的27天护理费,金额偏高,应予纠正,经计算本院确认该被告垫付的护理费为2370.67元(32048元/天÷365天×27天),综上,护理费共计5268.16元;6、误工费,被告顾华勤、平安公司提出事发后原告的工资收入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事发后的工资属于按工伤假支付原告停工期费用的证明,结合工伤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后领取的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性质上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不同种类的赔偿项目,故工伤期间所获得的工资收入并不影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材料证实事发前原告平均工资为81.44元/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166.72元(81.44元/天×8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281374.66元。第二、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华勤驾驶轿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故应由被告顾华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上述损失合计281374.66元。且原告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数额为160674.66元,因被告顾华勤自愿承担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49.68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垫付1200元),故其余损失155124.98元,由被告顾华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浙F×××××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将上述款项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75824.98元;被告顾华勤应赔偿原告4349.68元;被告顾华勤应支付被告平安公司鉴定费1200元。至于被告顾华勤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赔偿数额,因被告顾华勤对其垫付的护理费但法院没有认定的费用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故在本案中该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984.40元、本院确认该被告垫付的护理费2370.67元,共计20355.07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59819.59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顾华勤多支付的16005.39元及被告平安公司少支付的相应理赔款,及被告顾华勤应支付被告平安公司的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轩华259819.59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9元,由原告邵轩华负担339元,被告顾华勤负担3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凯维(附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