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州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辩护人赵成良、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成良、姚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曼哈顿舞池门口与被害人田某发生肢体摩擦,后双方发生厮打,田某的朋友范某某、高某某将田某拉走,田某与范某某、高某某在走廊处时被赵某某追上,赵某某持匕首将田某的右侧腰部捅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田某的损伤属重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阜阳市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说明、监控录像截图、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范某某、高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