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周伟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2年7月17日晚9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周花园村北外环路路南羊肉汤馆前的地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乙发生厮打,厮打中周某甲将周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周某乙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周某甲已赔偿周某乙经济损失。2013年5月7日。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及证人周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检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9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