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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华、徐渊,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12时41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浙A×××××号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江干区昙花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东路路口时,因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超速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当,致使与遇红灯等候在路口停止线内的被害人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1万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庭审中出举收条及预付款收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12时41分许,驾驶车号牌为浙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江干区昙花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东路路口时,因车辆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在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致使车头碰撞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遇红灯停车等候在路口停止线内的被害人陈某乙,之后该车驶上路口东南侧人行道再与围墙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交通警察部门确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因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辆超速行驶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在行驶中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通过路口遇红灯时停在路口停止线内,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人陈某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大于陈某乙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故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因颅脑损伤及胸腔内脏器损伤而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状况。4、鉴定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车号牌为浙A×××××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制动、转向、照片系统等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该车辆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前的行驶速度范围是68-73km/h,该车辆闯黄灯。5、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经检验,血液中未检出乙醇。7、接警单,证实事故发生后报警的电话号码及接处警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具体信息。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是其名字,但实际都是陈某乙在使用,事故发生当天,陈某乙的行驶路线刚好经过事发点。10、收条、预付款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具体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出举的尸体处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