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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宣伯永诉宣玉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伯永,宣玉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宣伯永,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宣玉新,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宣伯永诉被告宣玉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志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伯永、被告宣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9点多钟,在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面的承包地,因为被告的核桃树栽到我的地里,我砍树后,被告用剪子将我扎伤。卢龙县公安局拘留被告7天,并处罚款300元。我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1385.65元(37.45元×37天)、护理费1034.28元(114.92元×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等经济损失7974.26元。被告辩称,2013年6月1日,因为原告砍我家的核桃树,我们发生争吵,随后扭打在一起,我不知道原告怎么受的伤。我被卢龙县公安局拘留7天,罚款300元。我家的核桃树没有栽到原告地里,原告无故砍我的核桃树,还上我家去闹,把我妻子高玉双吓得犯了心脏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应该赔偿我核桃树和高玉双治病的经济损失。原告宣伯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卢龙县医院诊断原告宣伯永右前臂剪刀刺伤伴腕伸肌肉部分断裂。住院并经手术治疗,建议休息4周。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3年6月7日卢龙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宣伯永右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在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面原告家承包地,被告用剪刀扎伤原告右臂。2013年6月17日,卢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宣玉新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4、卢龙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宣伯永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5、宣伯永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上午9点左右,在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面原告家承包地,因原告认为被告核桃树栽到其开荒地内,曾砍掉被告的核桃树,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扎伤原告右前臂。6、宣秀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上午,在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面原告家承包地,原告之女宣秀凤看到原告被一个不认识的人用剪刀扎伤。7、宣玉新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2013年6月1日上午9点多钟,在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面承包地,因原告砍被告的核桃树发生争吵,原告往被告跟前闯,被告用剪刀胡拉,扎到原告右前臂。8、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4504.33元。9、卢龙县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10、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400元。11、交通费发票7张金额为20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意见,对原告经济损失不认可,认为原告砍树不应该赔。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宣伯永认为被告宣玉新的1棵核桃树,栽到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其开荒地内,用镐将该核桃树刨断。2013年6月1日9点左右,在卢龙县石门镇庄坨中学学校后面原告的承包地,双方因原告砍树一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扎伤原告右前臂。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4周,误工为37天。2013年6月7日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前臂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6月17日卢龙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此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7980元,其中:医疗费45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误工费1374.92元(37.16元×37天)、护理费1050.75元(116.75元×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797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砍树产生矛盾后,双方本应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妥善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反而因此事发生争吵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宣伯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经济损失5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宣伯永负担10元,被告宣玉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志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