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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五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曹同胜等与张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张绍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五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同胜,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上诉人曹同胜之妻),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毓廷,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帅(上诉人曹同胜之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道克图文连锁店操作员,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青,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姚秀胜,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志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因与被上诉人张绍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曹同胜与被告李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曹帅系上述二人之子。原告张绍青与曹同胜、曹帅均系山东省XXXXXXX人。2011年1月18日,曹帅为张绍青出具如下内容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绍青现金捌万陆仟元整。小写:86000元。2011年1月18日。曹帅。”同时,曹帅在上述欠条中其本人签名的旁边以其父的名义写上了曹同胜的名字。现张绍青持此欠条主张曹同胜与曹帅共同找到其本人借款,由曹帅为其出具了上述欠条,此款系其家庭共同债务,故其向曹同胜、李爱华、曹帅主张上述债权,而曹同胜与李爱华则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张绍青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曹同胜亦未授权曹帅为张绍青出具以上欠条;曹帅对此则未提出任何抗辩。又查明,2012年5月5日,张绍青请其朋友崔某帮其向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催要以上86000元欠款,崔某遂邀其弟弟崔某甲、朋友刘某与张绍青于当日7时30分许一同驾车至曹同胜在本市槐荫区彭庄新钢材市场内的租住地,当时曹帅与其妻胡某亦在该租住地。当崔某持曹帅为张绍青出具的上述86000元欠条向曹同胜夫妇催要以上欠款时,李爱华趁其不备将以上欠条抢过后立即撕碎,后双方发生争执,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大金庄派出所接到110报警后出警赶到了现场,并于当日分别对曹帅夫妇、崔某、崔某甲与张绍青进行了询问,曹帅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表示“我们认识张绍青,以前和他有债务上的纠纷......当日张绍青带着上述三人到其家中催要款项时,其母李爱华称我们是欠张绍青的钱”;其妻胡某亦向民警表示“曹同胜与张绍青此前合伙做生意,有经济纠纷,当日张绍青带着上述三人到其家中催要款项时,其婆婆李爱华将催款人手中的一张纸撕碎”;崔某、张绍青向民警表示李爱华撕碎的即为上述86000元的欠条;崔某甲亦表示当日李爱华将催款人手中的一张纸撕碎;刘某在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7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表示其与崔某等人到上述地点催款时,户主曾指着崔某说:“我欠他(张绍青)钱不管你的事。”且户主的媳妇撕碎了催款人手中的欠条。而曹同胜在当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则表示:“我与张绍青合伙做生意,有账目纠纷,欠条是曹帅打给张绍青的,多少钱我不知道”;李爱华在事发当月的14日亦对公安机关表示其在与催款人发生争执过程中拔碎了一张纸,且称“我们与张绍青有账目纠纷”,但曹同胜与李爱华对其主张的与张绍青之间存有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张绍青诉至法院,并表示如法院不支持其对曹同胜、李爱华、曹帅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定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本案原告张绍青与被告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及其他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曹帅为张绍青出具了欠款金额为86000元的欠条。曹同胜与李爱华虽然辩称其与张绍青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二人及曹帅均曾作出“我们与张绍青之间有经济纠纷”的意思表示,曹同胜与李爱华亦曾作出“我们欠张绍青的钱”的意思表示,且曹同胜与李爱华对其主张的与张绍青之间存有合伙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加之曹帅对张绍青主张的借贷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曹同胜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亦曾提到过曹帅为张绍青出具过欠条的陈述,由此,可以认定上述欠条中的欠款即为借款,且曹同胜与李爱华对上述所欠借款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因此,上述86000元欠款应认定为其家庭共同债务,由出具欠条的曹帅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无约定,故张绍青主张的欠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曹同胜与李爱华则有义务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绍青之欠款86000元。二、被告曹帅向原告张绍青承担上述欠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三、被告曹同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对原告张绍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对原告张绍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绍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原告张绍青负担252元,被告曹帅、曹同胜、李爱华负担2027元。上诉人曹同胜、李爱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仅依据一张“欠条”复印件就认定曹同胜、李爱华借款有误。曹同胜、李爱华向被上诉人张绍青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双方存在帐目纠纷,而非经济纠纷,原审判决认为曹同胜、李爱华对借款是明知的,认定双方有经济纠纷,该笔“债务”是家庭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绍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绍青负担。上诉人曹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曹帅从未向被上诉人张绍青借过钱,从张绍青的诉状看出曹帅不是借款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张绍青与上诉人曹同胜之间有过合伙关系,因双方一直没有进行过结算,存在帐目及经济纠纷,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曹帅欠张绍青的钱,并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绍青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张绍青承担。被上诉人张绍青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除认定上诉人曹同胜、李爱华对涉案借款系明知并认可,曾做出欠被上诉人张绍青钱的意思表示,及该款项为家庭共同债务有误外,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同胜、曹帅是否存在向被上诉人张绍青借款86000元的事实。张绍青诉称曹同胜以其施工用钱为由和曹帅共同向其借款,该欠条上曹同胜的名字系曹帅为其代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对此,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对张绍青主张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张绍青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曹同胜、李爱华曾作出欠张绍青钱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曹同胜、李爱华对涉案借款系明知并认可,曾作出欠张绍青钱的意思表示,并依据公安机关对案外人及本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认定曹同胜、李爱华与张绍青间有经济纠纷,涉案款项系曹同胜、李爱华、曹帅家庭共同债务,判决曹同胜、李爱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期间,经法院传票传唤,曹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曹帅主张借款一事不知情,欠条内容非其所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曹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绍青之欠款86000元。二、被告曹帅向原告张绍青承担上述欠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同上款一并向原告付清”;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槐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三、被告曹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对原告张绍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对原告张绍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绍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原告张绍青负担252元,被告曹帅、曹同胜、李爱华负担2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均由上诉人曹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自